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0585号
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海全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18550元及利息(以1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四合院游廊屋面TOP防水卷材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公司(发包人,甲方)的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四合院防水工程,该四合院游廊防水屋面TOP防水工程固定总价340000元。***公司施工完毕后,***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向***公司出具公函(2015后字第023号)要求对四合院游廊屋面TOP防水工程进行局部调整,于公函时限即2015年8月16日完成后,***公司在2016年9月7日确认局部调整改造工程经审核后的价款为31000元。2018年10月19日***公司就前述合同欠付的工程价款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前述事实并出具(2019)京0102民初8158号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价款152450元。该判决经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公司至今未予向***公司履行,但***公司已向其他多个施工单位履行了工程价款付款责任,包括四合院项目的精装修承包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电工程承包人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结构工程承包人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固装家具承揽方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A座写字楼B5装修单位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现前案判决所涉合同及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8月17日届满,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质保金18550元。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承包人尾款质保金,同时还应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1条和第12条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34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四合院游廊屋面
TOP防水卷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乙方)承包被告(发包人,甲方)的相关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四合院游廊屋面TOP防水卷材施工。2、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书面指定的其他零星工程。发包人书面指定的其他零星工程:合同中已确定的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核定价款;合同中未确定的价格,双方另行协商,以发包人书面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合同价款为34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全部工程及工程资料,并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完毕后21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五年后付清。双方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1、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就应付未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12、发包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价款的10%……”。
2018年10月19日,***公司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5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2019)京0102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关于四合院游廊屋面TPO防水卷材工程结算的函:贵司承建的四合院游廊屋面TPO防水卷材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审核贵司申报的结算资料,并与贵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34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确定四合院游廊屋面TPO防水局部调整改造工程结算的函:根据023号发文,由贵司承建四合院游廊屋面TPO防水局部调整改造工程。现工程已完工,经审核资料,并与贵司核对达成一致,第023号文所述范围内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3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的总工程款共计37.10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未到付款期限……本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50元”。上述判决于2019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京0102执152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上述执行案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855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经询,***公司认可以2016年9月28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
***公司提交《四合院游廊屋面
TOP防水卷材施工合同》、(2019)京0102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20)京0102执15209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前诉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7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故在前诉案件判定***公司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152450元中未含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庭审中,***公司认可案涉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公司应依约向***公司支付质保金18550元。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结合前诉判决所确认未付款金额及本次诉讼质保金金额及欠付时间,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并不重叠,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公司虽先后起诉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但***公司所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仍系对***公司未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公司所承担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公司所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185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4000元;
三、驳回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