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克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再40号
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海全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丰,北京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京民抗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京民再1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京0105民初4463号、(2019)京03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2998.25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33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基层处理、tpo防水卷材施工,走道板安装。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2015年1月双方进行该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634735元,双方还约定上述工程款中5%计81736.7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待质保期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2998.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至今每年派人到被告单位向其综合部以书面请款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每次都收下该请款函,但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而不予以支付该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本案中未予答辩,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应该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结算款应该在结算审核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是在2015年1月13日结算,14个工作日是2015年2月2日,在此时间之前原告并没有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工程款已经过时效了,利息不应支持,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2015年2月2日之后开始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1、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基层处理、TPO防水卷材施工、走道板安装;2、全部施工范围的清洁。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前完工并通过发包人质量合格验收。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合同价款为129万元,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五年后付清,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了其义务后30日内结清(但需扣除物业公司、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审核的已委托他人进行保修所发生费用);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但必须在工程内容发生后14日之内申报,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否则不予认可支付零星工程款。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任一笔款项之前,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交请款书、支付款项的相应依据及凭证,以及正式、合法、等额的发票并提供发票取得证明,且承包人必须保证提供的发票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工期不得因此顺延。合同另约定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人款项的,每延误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发包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
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工程结算的函》,载明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63473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
原审查明以下情况: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8日《请款函》一份,其中显示原告共向被告申请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剩余工程款,共计1806721.31元。原告称该份函件系“由原告工程负责人袁某交给被告综合部董某,但是对方没有签收,我们就是把这个放在那了”。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过,被告确实有一个员工叫董某,但是工程部的不是综合部的。原告提交公证书两份,其中分别显示2017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袁某与“康某”在往来微信中对账,双方均认可“盘古项目:总计欠款1882708.06元,目前符合条件的应付款为1652721.31元。后海项目:总计欠款17.1万元,目前符合条件的欠款为15.4万元。总计欠款2053708.06元,符合条件的应付款为1806721.31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代理人袁某将《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函)》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大观B座1007室”,收件人为“康某”,单位名称为“北京***摩根投资公司合约部”,其中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七份合同剩余工程款。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催款函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微信记录无法核实,康某确实是被告预算部的人,且时间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21)京民再124号民事裁定对该意见的错误已予论述。
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为129万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故违约金按129000元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七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二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