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克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再12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海全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鸾,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京民抗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蓉、检察员助理谭锐出庭。申诉人奥克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丰,被申诉人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189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当自2020年1月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奥克兰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奥克兰公司称,1.原审判决以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不考虑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律规定,从证据上看,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对债务重新确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盘古公司的代理人在多个诉讼中援引时效抗辩权应属违反诚信原则,也是不了解相关工程欠款事实的权利滥用。请求判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752 998.25元,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盘古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不属于同一期债务分期履行的合同。质保金不是工程款,金额也是不确定的。2.申诉人并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规定,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3.盘古公司未在2018年初组织过债权人会议,没有承认并同意清偿债务。4.本案防水项目和奥克兰公司负责的其他项目是互相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奥克兰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民法总则》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所谓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按照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批分次完成一个债务的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屋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合同价款为129万元,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五年后付清,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了其义务后30日内结清”。可以看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盘古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合同价款,并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分三期履行,即在合同签订之时工程的价款即已产生,只是最后的金额需要经过结算来确定。而无论是第一期的80万元,第二期的95%的金额,还是最后的5%的金额,均是盘古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不能因为最后一笔名称为质保金就认为不属于工程款。由于最后一期质保金于结算五年后付清,故应该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1月之后,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当自2020年1月起计算,奥克兰公司于2018年10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2017年9月14日,被申诉人方的员工康利君主动与申诉人这方的袁建国进行对账,并确认了包含本项目在内的整个盘古项目的总计欠款、符合条件应付款数额等内容。该内容系盘古公司确认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自2017年9月14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于盘古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进一步审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韩君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瑶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