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0043号
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海全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伟,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根、刘兆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的餐厅、门市房、6-8号楼,密云的家属楼、卢沟桥的南厂和泵房以及石景山郎山的平房做防水工程,质保金为1700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2015年左右,原告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了被告的李某某。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双方一直协商至今,被告始终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的餐厅、门市房、6-8号楼,密云的家属楼、卢沟桥的南厂和泵房以及石景山郎山的平房楼做防水工程,质保金为共计为17000元,现质保期已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8日的维修费用清单。被告称维修费用清单上没有被告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交2017年12月11日与被告副总经理李某某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称因被告将双方之间的合同丢失,将原告手中的合同要走后又丢失。被告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中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哪份合同,也没有说明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原告处的合同收走后丢失,亦可以证明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原告17000元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将合同丢失,无法具体查明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