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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绿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绿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路76号南城商务大厦办公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村委会一队江烘三街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绿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绿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绿泉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确认民事责任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绿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绿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绿泉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的最后一期工程款126000元以及镇邦公司工程未通过环保验收的原因是否与绿羽公司有关等问题。
绿泉公司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其均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以及判后答疑期间反复、多次提出。针对本案上述焦点问题,以及绿泉公司的各项诉求,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已逐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在二审法院判后答疑中再次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绿泉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绿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