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12155号
原告: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村委会一队江烘三街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先豪工业园厂房A栋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永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900元,均由东莞市绿羽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