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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某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鸿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203号 原告: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村委会一队江烘三街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冠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废气治理工程进行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程承包总造价335000元,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代为申请和通过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环保验收,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但最后仍然未能兑现。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 被告冠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冠鸿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揽冠鸿公司的环保治理工程设计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公司对冠鸿公司的环保治理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经处理后需达到国家及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工程承包总造价为33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款总额30%,即100500元;第二期于材料设备进场施工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30%,即100500元;第三期于工程完工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20%,即67000元;第四期经环保部门验收取得验收批复意见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20%。共计67000元。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30个工作日内**公司完成项目的设备安装工程及设备的试运行工作(遇恶劣天气或停电等情况,则工期顺延),设备试运行后15天内完成、工艺调试工作。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还约定,冠鸿公司必须按期支付合同工程款,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28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公司颁发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017年10月30日,冠鸿公司出具***,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如仍不能按期支付,则**公司可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付款情况,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冠鸿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过10000元,此后从未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曾支付过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冠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冠鸿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90000元,应予以支付。故被告冠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 至于违约金,被告冠鸿公司未能按照***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的每日百分之一”,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冠鸿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932元,由被告东莞市冠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