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43XG。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145802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系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万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195870.25元(其中正常息193680.84元,复利2189.41元)。其后的正常息在2017年8月15日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依借款执行利率6.96%按月计付;在2017年8月15日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执行利率6.96%为基数上浮50%,即为10.44%)按月计付。其后的复利在2017年8月15日前,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6.96%按月计收;在2017年8月15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执行利率6.96%为基数上浮50%,即为10.44%)按月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寰公司承担;3、被告***、***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东寰公司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东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51006201400019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房产为其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江津区。2015年8月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55100520150001036、55100520150001037,两被告自愿为被告东寰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0日,被告东寰公司以归还政府续贷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600017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寰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所关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620140001957、55100520150001036、5510052015000103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东寰公司发放了贷款840万元(分两笔发放,金额分别为410万元、430万元)。此后,被告东寰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利息。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分别书面通知被告东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寰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东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东寰科技公司自愿以其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寰公司辩称,被告东寰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只能计算到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另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过被告东寰公司在原告处帐户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该扣款无效。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东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51006201400019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东寰公司自愿提供其位于江津区房产为其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余额为玖佰柒拾万元整。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55100520150001036、55100520150001037,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寰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10日,被告东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600017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寰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续贷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6%),贷款期限1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所关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620140001957、55100520150001036、5510052015000103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后的,按罚息利率计收。2016年8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寰公司发放了贷款840万元(分两笔发放,金额分别为410万元、430万元)。被告东寰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每月贷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 另查明:被告东寰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受理了被告东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将此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指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重整管理人。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东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帐户上的存款107369.17元,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东寰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8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6837.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2017)渝05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6破4号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东寰公司应当归还原先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被告东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对被告东寰公司的利息等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的被告东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的存款107369.17元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行为无效。原告所享有的在被告东寰公司的债权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清偿应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只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在被告东寰公司的债权数额,对原告请求被告东寰公司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06837.03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以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8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2月23日为306837.0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300元,限被告***、***随上述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其余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彬 审判员  黄 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