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3404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华安大厦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449112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1458024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东公司)、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易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立即向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725.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立即向原告科易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罚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68725.5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立即向原告科易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9日,还款金额为39379.94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了月利率、期限、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五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执行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8个月;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以下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9日,还款金额为39379.94元,贷款发放后,甲方以书面《还款计划表》的形式将每期本息的具体还款金额、还款时间通知乙方的,乙方应该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通知的日期还本付息,《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的,甲方有权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按照4倍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的150%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应收利息×月利率÷30×150%);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五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每期还款金额为39379.94元,第一期:2015年9月19日,应还本金36079.94元、利息3300元;第二期:2015年10月19日,应还本金36476.82元、利息2903.12元;第三期:2015年11月19日,应还本金36878.06元、利息2501.88元;第四期:2015年12月19日,应还本金37283.72元、利息2096.22元;第五期:2016年1月19日,应还本金37693.84元、利息1686.10元;第六期:2016年2月19日,应还本金38108.47元、利息1271.46元;第七期:2016年3月19日,应还本金38527.67元、利息852.27元;第八期:2016年4月18日,应还本金38951.47元、利息428.47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8年1月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6079.94元,利息3300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6476.82元,利息2903.12元,2015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36878.06元,利息2501.88元,罚息86.71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7380.66元,利息2096.22元,罚息523.12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200.27元,罚息523.12元,2016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9246.09元,利息1686.1元,罚息1267.81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9788.24元,罚息211.76元,2016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9362.3元,罚息637.7元,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6943.09元,利息1271.46元,罚息1785.45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9931.38元,罚息68.62元,2016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9987.64元,罚息12.36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31274.49元,利息13758.78元,罚息5116.65元,故五被告尚欠第七期本金29774.04元,五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25.51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五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全部到期,五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自认的五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还款计划表,五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25.51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按照4倍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三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尚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50%(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坤东公司、东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25.51元; 二、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罚息(分别以29774.0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以38951.4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重庆坤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