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8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蜀果4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65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1458024L。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9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债权核查工作底稿》是东寰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正式也是唯一的告知方式,明确表明异议的救济方式只有一种,即向其提出书面异议。集才公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向其提交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管理人的非正式告知方式产生正式告知的法律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2.管理人从未向集才公司告知或送达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结果及法院通过东寰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结果,集才公司不知晓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核查结果。对重整程序已经终止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知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十五日不属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应当是起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作用。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提起确权纠纷的时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表决结果的告知方式有时间规定且该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故第八条不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2.集才公司是在2019年8月1日偶然得知法院已裁定批准东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后推断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作为权利人的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为起算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案涉债权人大会的召开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如简单机械的适用对债权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有悖立法本意。
东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管理人均及时向集才公司告知各项权利(包括对其债权认定问题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集才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行使了权利。2.管理人通过集才公司认可的方式,向其多次告知了债权审查结果、东寰公司的破产程序进程。集才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集才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的后果应当视为其同意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此外破产法并未排除其他债权人救济途径。4.集才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
集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东寰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集才公司申请的债权不予认可金额9449870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债务人东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一审法院审理。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6民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主持召开东寰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审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于2017年11月23日召开东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对集才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同日,集才公司收到管理人向其送达的《东寰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载明“编号:69。申请人:重庆集才建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性质:普通债权。申报债权金额:本金7056200元,资金占用费9312777.47元,违约金10812777.47元,停工损失150000元,合计27331754.94元。申报人提交证据:1、债权计算清单:债权人手写债权明细情况,原件;2、债权计算总清单:债权人罗列债权明细情况,原件;3、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清单,原件;4、违约金计算清单,原件;5、付款情况清单,原件;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3月20日,复印件;7、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12月6日,复印件;8、2014年1月19日,申报人开具为东寰科技的专票一张(04944398),金额为75250元,复印件;9、工程计算书,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3日,复印件。审查过程:由于申报人未向管理人提供申报人与东寰科技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目前现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管理人无从确认如下问题:(1)该工程的工程范围及项目各项的付款时间节点约定;(2)1#厂房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完成进度;(3)办公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进度报表’,‘形象总进度款’的约定。基于此,针对申报人所申报的债权:1.针对本金,根据双方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可确认工程总价款的14250000元,由于未能确认整体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无证据支撑,管理人认为东寰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均应为工程款支付,因此,东寰公司共清偿工程款本金8693800元,管理人认为债权本金为5556200元。2.针对资金占用费:由于未能明确该工程个项目的付款节点约定,管理人依照申报人提供的费用结算期间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费率超过法律支持范围,管理人调整为依照年24%计算,资金占用费金额为229656.27元。3.针对违约金,申报人目前主张的违约金较高,已超出东寰科技针对该合同的未履行部分金额,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判例,管理人倾向于根据申报人的实际损失上浮30%确认违约金,申报人应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4.针对停工损失费150000元,《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予以确认。审查人意见:经审查,管理人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认定金额为5935856.27元,待认定金额为0元,不认可金额为21395901.67元。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则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以此认定结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审查人:***。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7日,集才公司对异议债权金额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4月17日,集才公司又收到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该资料内容与集才公司2017年11月23日收到的资料内容一致,同日,集才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律师还收到管理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烦请查收附件中管理人针对集才建筑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与管理人沟通,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发送过本邮件,但一直未能与您取得直接联系……”。2018年4月19日,集才公司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其后,管理人未再回复集才公司。2019年8月6日,集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召开的东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集才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管理人于当日向集才公司送达了《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集才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11月27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集才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又收到管理人发送的债权复核资料,以及告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电子邮件,至此,应认为债权人会议对集才公司申报债权已审查结束,集才公司如对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果仍然不服,依法应在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不是继续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于集才公司2019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集才公司的起诉。集才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975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东寰公司举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庭审笔录、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庭审笔录及集才公司表决票、三份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拟证明上诉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东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集才公司自愿报名担任监票员且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多次告知上诉人救济方式包括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管理人已告知集才公司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
上诉人集才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管理人向X@qq.com发送针对集才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告知如有异议,可与管理人沟通,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3日,东寰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集才公司参加了该会议,管理人在会议中告知债权的异议期从当天起算15天内提供新证据让管理人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会议中,集才公司自愿报名作为监票员,在表决票中,集才公司同意了东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1月31日,管理人向X@qq.con、X@qq.com发送东寰公司重整案本阶段中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包括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2018年4月17日,管理人向X@qq.com发送针对集才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告知如果异议,可与管理人沟通,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集才公司2018年4月19日的异议书首页载明:我公司代理人***律师指定的邮箱X@qq.com。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管理人通过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电子邮件、债权人会议中当面告知的方式多次告知其对集才公司债权的审查结果,并告知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集才公司参与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自愿担任监票员,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投了赞成票,且在2018年1月31日,管理人向其发送东寰公司重整案相关文书,包括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集才公司称其是在2019年8月1日偶然得知法院已裁定批准东寰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与事实不符,其至迟已于2018年1月31日获知上述信息。对于集才公司2017年11月27日的书面异议,管理人也于2018年4月17日发送了复核资料及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电子邮件,应认为债权人会议对集才公司申报债权已审查完毕。此时,集才公司应积极行使权利提起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集才公司至迟应于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集才公司在管理人多次确认其对异议债权的审核结果及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