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6民初9936号
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蜀果4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65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145802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债权不予认可金额9449870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江津德感工业园区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0吨/年改性纤维生产装置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工程款支付协议》:对工程时间、工程价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终工程款为142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1938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056200元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4日,被告申请破产重整,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将该案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员法院审理。2017年7月13日,原告应被告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向其申报了债权共计27331754.94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东寰科技补充申报债权表》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管理人认定债权总额5935856.27元(其中本金为5556200元、利息229656.27元、其他150000元),核减21395901元。原告对债权金额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4月17日,破产管理人回复审查意见并告知如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可自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15日向管理人提出。原告再次于2018年4月19日向管理人邮寄送达了书面异议书,之后原告向管理人多次催问,被告管理人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予回复,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原告提出的异议债权金额一直未得到最终的复核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管理人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债务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6民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7年7月27日,本院主持召开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于2017年11月23日召开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同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向其送达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载明“编号:69。申请人:重庆集才建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性质:普通债权。申报债权金额:本金7056200元,资金占用费9312777.47元,违约金10812777.47元,停工损失150000元,合计27331754.94元。申报人提交证据:1、债权计算清单:债权人手写债权明细情况,原件;2、债权计算总清单:债权人罗列债权明细情况,原件;3、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清单,原件;4、违约金计算清单,原件;5、付款情况清单,原件;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3月20日,复印件;7、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12月6日,复印件;8、2014年1月19日,申报人开具为东寰科技的专票一张(04944398),金额为75250元,复印件;9、工程计算书,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3日,复印件。审查过程:由于申报人未向管理人提供申报人与东寰科技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目前现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管理人无从确认如下问题:(1)该工程的工程范围及项目各项的付款时间节点约定;(2)1#厂房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完成进度;(3)办公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进度报表’,‘形象总进度款’的约定。基于此,针对申报人所申报的债权:1.针对本金,根据双方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可确认工程总价款的14250000元,由于未能确认整体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无证据支撑,管理人认为东寰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均应为工程款支付,因此,东寰公司共清偿工程款本金8693800元,管理人认为债权本金为5556200元。2.针对资金占用费:由于未能明确该工程个项目的付款节点约定,管理人依照申报人提供的费用结算期间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费率超过法律支持范围,管理人调整为依照年24%计算,资金占用费金额为229656.27元。3.针对违约金,申报人目前主张的违约金较高,已超出东寰科技针对该合同的未履行部分金额,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判例,管理人倾向于根据申报人的实际损失上浮30%确认违约金,申报人应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4.针对停工损失费150000元,《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予以确认。审查人意见:经审查,管理人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认定金额为5935856.27元,待认定金额为0元,不认可金额为21395901.67元。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则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以此认定结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审查人:***。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对异议债权金额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4月17日,原告又收到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该资料内容与原告2017年11月23日收到的资料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律师还收到管理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烦请查收附件中管理人针对集才建筑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与管理人沟通,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发送过本邮件,但一直未能与您取得直接联系……”。2018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其后,管理人未再回复原告。201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召开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管理人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11月27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又收到管理人发送的债权复核资料,以及告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电子邮件,至此,应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原告申报债权已审查结束,原告如对管理人的债权复核结果仍然不服,依法应在债权人会议审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不是继续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于原告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9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