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豪建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201民初1285号 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铁路**街**栋**层**门。 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至12月间,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加工制作各种型号及各种规格的钢结构构件,累计金额为314181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陆续支付欠款并分两次用彩钢卷抵付部分欠款,但仍尚欠854532.8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453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加工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及以物抵债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至12月,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加工制作各种型号及各种规格的钢结构构件,累计金额为3141819.88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载明:"经甲方(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核对后确认,截至2015年8月10日,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142489.88元整"。抵债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3日被告以价值147282.4元的绯红0.476*1200彩钢卷16.878吨、0.6*1200白灰彩钢卷8.874吨,0.6*1000海蓝彩钢卷9.16吨折抵所欠债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价值140004.9元的绯红0.5*1200彩钢卷32.865吨折抵所欠债务,经两次抵债后现剩余酬金855202.50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讼。 另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及用彩钢卷抵账后,被告欠原告报酬855202.50元,原告诉请标的为854532.84元,原告自愿放弃报酬66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钢结构构件的事实,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加工制作合同》及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为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及欠原告报酬854532.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未及时支付被告不仅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亦应承担所欠报酬的利息损失。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豪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报酬854532.8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减半收取计3086.5元,由被告哈密恒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