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居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7356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XX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XX建筑公司及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XX租赁公司吊车租赁费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这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5日XX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吊装租用合同》,约定XX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25吨吊车租赁与被告使用,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48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在10日内支付,若不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且约定若都未支付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该租金多次催收无果。
XX建筑公司和被告张某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浞水镇大竹园矿施工需要,2020年5月15日以XX建筑公司的名义与XX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吊装租用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XX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1.XX租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25吨吊车租赁与XX建筑公司使用,月租金26000元,若租用不足一个月以实际天数结算费用;2.财务结算第一个月延后10支付租金费用,后续按月支付费用;3.如发生合同纠纷,由XX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4.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租赁公司将吊车租给被告张某使用。2020年8月30日经XX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结算,应支付XX租赁公司租金48000元。同日被告张某向XX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汽车租金(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包月一个半月26000+13000=39000元,台班4.5×2000=9000元)。注,此款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如都不能支付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张某。该欠条仍加盖了XX公司项目专用章。后XX租赁公司并未收到租金并经多次催收无果。2022年8月24日XX租赁公司与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XX租赁公司将与被告方的合同纠纷委托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办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所接受委托后,仍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以及提交的《汽车吊装租用合同》、费用结算单、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浞水镇大竹园矿项目施工需要,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吊装租用合同》,虽加盖了XX公司项目专用章,但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XX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得到XX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故XX租赁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汽车吊装租用合同》的合意,该《汽车吊装租用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只对被告张某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XX租赁公司亦将设备交与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亦与XX租赁公司对使用吊车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结算时的约定履行支付XX租赁公司的租金的义务,其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XX租赁公司租金、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XX租赁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