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与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3民初3993号 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蒙商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68319.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发包的南营果蔬基地的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被告欠下装饰装修费168319.05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表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装修完后收方时我未在场,收完方后原告的施工人员拿着工程结算表让我确认,我只看了结算表上的总数,我问施工人员怎么这么多,施工人员说让我签字盖章只是证明施工完成,具体价格再和他的老总商定,我就盖章签字了。过了几个月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我找了别人给我维修了。被告合作社是一个集体单位,这个价格我们的成员都不同意,我只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我希望再和原告商量重新定价和收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因果蔬基地装修需要,将该基地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后,2016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的装饰工程及价款为:38主龙骨硅钙板吊顶9841.50元,38主龙骨50副龙骨PVC吊顶72828.00元,单面门窗套11660.85元,双面哑口套425.10元,门9100.00元,双开门4750.00元,轻钢龙骨双面石膏板隔墙38003.25元,轻钢龙骨单面石膏板单面水泥压力板隔墙6993.90元,轻钢龙骨双面水泥压力板隔墙6359.85元,会议室地台53**.00元,木地板2687.10元,踢脚线232.50元,铜条117.00元,上述价款共计168319.0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达成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在工程款确认后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319.05元,原告诉求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结算表上盖章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对被告辩称的结算表未核实明细、合作社的其他成员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19.05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19元,由被告沂源清珍源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