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路2号科莱楼60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9号24栋2楼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锐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强雄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华、黄滢,广西永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东强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良、韦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4年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一、案件由来及执行情况:广西明宏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福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07)南市民一初第9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08)南市执字第176号,申请标的为180.9519万元,一审法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陈伟建申请执行凭祥福顺公司、傅克顺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南市执字第289号。期间,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有4件、凭祥市人民法院有2件执行案件分别要求参与本案被执行人凭祥福顺公司的财产分配。2009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凭祥福顺公司位于凭祥市南山东渡加油站旁的33.9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停建工程,得款1320万元。201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项处置方案》(以下简称《2010年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强雄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和蒋国珍、王云生、唐新春、林惠雄不服该分配方案,分别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形成5件案件。一审判决后,广东强雄公司、广西永茂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1)桂民二终字第20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二、可分配款项:一审法院可分配款项为拍卖被执行人凭祥福顺公司位于凭祥市南山东渡加油站旁的33.9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停建工程所得款1320万元。……五、分配办法:……拍卖土地使用权实际得款5993913.39元在扣除上述所欠税费后,尚欠3253322.29元。又因为被拍卖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张新华,抵押债务金额为9190400元,故张新华对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在9190400元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拍卖地上停建工程得款的分配:地上停建工程实际可分金额6004514.11元。(1)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本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广东强雄公司对拍卖地上停建工程得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并在1324296.1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1)桂民一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广西永茂公司对拍卖地上停建工程得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并在2247377.7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地上停建工程实际可分款项6004514.11元在分别向广东强雄公司、广西永茂公司优先支付1324296.19元、2247377.7元后,尚余2432840.22元可用于本次普通债权分配……。
2014年11月10日,南宁锐建丰公司签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年分配方案》,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确认其在上述方案拍卖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西永茂公司和广东强雄公司对南宁锐建丰公司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南宁锐建丰公司遂于2015年2月12日以广西永茂公司和广东强雄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宁锐建丰公司因与凭祥福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7日,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南宁锐建丰公司和凭祥福顺公司最终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凭祥福顺公司支付给南宁锐建丰公司工程款8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390000元。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本案诉讼费22349元,减半收取11174.5元,由凭祥福顺公司负担。因凭祥福顺公司未按期付款,2009年11月,南宁锐建丰公司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优先分配凭祥福顺公司在凭祥市南山工业园的全部土地和建筑物的拍卖款。同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移交相关材料。
再查明:2010年5月10日,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广东强雄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广东强雄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又变更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称广东强雄公司)。
本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凭工商注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广西福顺公司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南宁锐建丰公司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案和本案中均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6年5月,锐建丰公司首次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远远超出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锐建丰公司要求撤销本院的《2014年分配方案》,确认其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宁锐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宁锐建丰公司负担。
南宁锐建丰公司上诉称:1、南宁锐建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自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3、同一建设工程上数个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应当以时间先后来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宁锐建丰公司在《2014年分配方案》拍卖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永茂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是属于第二次分配,在第一次执行分配方案后,包括南宁锐建丰公司和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都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依法提起了诉讼,而南宁锐建丰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2、南宁锐建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06年6月,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3、南宁锐建丰公司工程款本金只有89万元,其在本案中没有明确优先受偿的数额。因此,请求驳回南宁锐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强雄公司答辩称:同意广西永茂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南宁锐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2行“(2011)桂民二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系笔误,应为“(2011)桂民一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广西永茂公司和广东强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关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后,南宁锐建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南宁锐建丰公司已经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南宁锐建丰公司质证认为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立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2行“(2011)桂民二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系笔误,应为“(2011)桂民一终字第28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还查明:南宁锐建丰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异议中,南宁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4年分配方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异议中,南宁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债权依照《2010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制定《2014年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案和本案中均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6年5月,南宁锐建丰公司首次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4年分配方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周家开
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