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423-1号
原告:南昌市风之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芝、**。
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豫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风之语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市风之语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风之语广告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市风之语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承担。依法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750元。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