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全民创业园(德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19号职工新村正门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四品公司主张的中翔公司对111250元货款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2.四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亦认定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3.涉案货物已使用近一年时间,主张中翔公司按原货款退还显失公平。中翔公司只应承担9台广告箱的货款11250元。
四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中翔公司向原告返还98台太阳能垃圾箱货款12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四品公司(甲方)与中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太阳能广告垃圾箱,单价1250元,数量100台,总付款额125000元;产品焊接工艺达标,牢固不脱焊、半直、表面平整、色调一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或确认的效果图尺寸生产、制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0元,乙方完成生产后,甲方可到厂验收或乙方拍照、视频等由甲方确认,确认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乙方安排装车发货,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1-2名技术员;乙方派技术员指导安装,甲方提供技术人员食宿、工人差旅费及路费;质保日期自产品出厂之日起箱体部分保修5年;维修方式为通过快递调换经甲方技术员检查。出问题的配件,快递费用双方各一半,如需乙方上门维修,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费用;未经协商一致,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双倍的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次日,四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翔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5000元,同年6月3日四品公司向中翔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中翔公司将上述100台灯箱运到长春市,并于1个月内安装在高格**等小区内。后因太阳能垃圾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开焊、倒塌等情形,四品公司于2017年5月将垃圾箱退回给中翔公司,2017年5月15日,退回垃圾箱到货后,中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四品公司返厂太阳能垃圾箱98台。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太阳能垃圾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翔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四品公司主张因13台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预判剩余的垃圾箱是否会继续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与中翔公司协商全部退货,中翔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损失;中翔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四品公司已经使用8个多月,只有9台垃圾箱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同意退款仅系该9台垃圾箱,因资金紧张未退。其余89台垃圾箱四品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98台垃圾箱拉回和中翔公司协商过,但只是拉回整修,中翔公司出具证明系现场货物进行签收,双方对货款退还并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品公司主张中翔公司员工现场确认13台存在质量问题,中翔公司仅认可开焊的9台,对倒地4台认为系地基安装不当、气候导致,因四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倒地原因,且中翔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存在箱体整体倒地的情形,不能排除因安装、使用等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为9台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剩余89台,四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仅以推测及担心存在同样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四品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将垃圾箱全部退还给中翔公司,并发送了退货及赔偿说明书,中翔公司均未提出只同意退还9台垃圾箱款项,并表示派车去拉回。在四品公司提出先打100000元退款时,中翔公司表示账面上现金没有这么多,且在四品公司提出先打一、两万表示诚意,中翔公司表示这个有。同时电话通话记录中,四品公司也多次明确提出退回100台及补偿运费、安装费等沟通过程中,中翔公司在通话中以“嗯”、“行吧”、“行行行、这个没问题”、“你那边全部拆好了我就找车拉回来”、“款子你到时候给我发过来,我到时候找车子过去拉,把款子打给你”。综合双方的沟通过程,结合双方另订购27台普通垃圾箱,用于解决拆除后四品公司与物业公司争议,中翔公司提出按照360元每台从退款中扣掉,四品公司也予以同意。如果直接抵扣9台质量问题垃圾箱退款,二种货物相抵差价为1530元,显然没有必要再讨论先退一、两万元的货款。中翔公司提出同意退回维修,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翔公司同意四品公司将垃圾箱退回并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中翔公司应退还四品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否应当赔偿四品公司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中翔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四品公司以中翔公司收到赔偿明细未作反对,视为默认,无法律依据,意思表示未有法定或约定以默示作出应当以明示为准,故双方对赔偿损失并未达成一致。关于中翔公司应退货款,因四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故中翔公司应退还所取得的98台垃圾箱货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并非一方违约而法定解除,故对四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义务,对四品公司主张利息、赔偿安装、拆除、场地租赁、运费等损失,四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合四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约8个月,且剩余的89台垃圾箱并未出现质量问题等情形,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品公司货款122500元;二、驳回四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四品公司负担1910元,由中翔公司负担2600元。
本案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2.四品公司主张中翔公司按原货款退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理由是:1.从四品公司与中翔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四品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将垃圾箱全部退还给中翔公司,并发送了退货及赔偿说明书,中翔公司均未提出只同意退还9台垃圾箱款项,且在退款数额上表示先打一两万表示诚意还是有的。2.中翔公司提出其只是同意退回维修,并非退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翔公司同意四品公司将垃圾箱退回并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品公司主张中翔公司按原货款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中翔公司应退货款,因四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故中翔公司应退还其取得的98台垃圾箱货款。对于中翔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已被四品公司使用并产生效益,故不应全额退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已经履行完毕,中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因四品公司原因导致涉案货物价值贬损,故对于中翔公司提出的不应全额退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已经履行完毕,中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因四品公司原因导致涉案货物价值贬损,故中翔公司提出的不应全额退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