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3282号
原告: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19号职工新村正门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品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中翔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98台太阳能垃圾箱货款12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广告垃圾箱100个,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5000元,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工艺要求及交付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货到安装后发生了大批量的质量问题,被告委派的技术员也书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同意将所有垃圾箱返回被告厂里,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翔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垃圾箱原告已经使用其中89台垃圾箱无质量问题,9台开焊的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还货款;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违约赔偿重复计算,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2017年5月被告按照原告定作了27台广告垃圾箱,价值为9720元,以及运费2565元已经送至原告处,原告因涉案事情拒绝收货,运费双倍计算为5130元,该笔货款和运费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四品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太阳能广告垃圾箱,单价1250元,数量100台,总付款额125000元;产品焊接工艺达标,牢固不脱焊、半直、表面平整、色调一致。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或确认的效果图尺寸生产、制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0元,乙方完成生产后,甲方可到厂验收或乙方拍照、视频等由甲方确认,确认完毕后甲方付清尾款,乙方安排装车发货,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1-2名技术员;乙方派技术员指导安装,甲方提供技术人员食宿、工人差旅费及路费;质保日期自产品出厂之日起箱体部分保修5年;维修方式为通过快递调换经甲方技术员检查。出问题的配件,快递费用双方各一半,如需乙方上门维修,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费用;未经协商一致,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双倍的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中翔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5000元,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将上述100台灯箱运到长春市,并于1个月内安装在高格**等小区内。后因太阳能垃圾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开焊、倒塌等情形,原告于2017年5月将垃圾箱退回给被告,2017年5月15日,退回垃圾箱到货后,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返厂太阳能垃圾箱98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从2017年1-2月,购买的垃圾箱接连出现脱焊及倒塌情况,与***沟通,直到2017年3月,被告才派技术员到现场查看,原告与被告达成全部退货协议,被告同意将所有产品退回,并返还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对原告2017年4月5日发送的退货及赔偿说明书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主张***自己承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承诺将货物拉回时退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运费承诺没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完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从微信记录中照片可以看出,若箱体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焊接口处分裂而不应该是整体倒地,倒地情形应当是原告安装不牢或者当地气候严寒、风力强劲、***多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明还有60台没有安装。而98台实际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对通话记录,被告仅是作出“嗯”的表述,只是表示在听原告陈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退货,而是原告直接运送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电话录音不完整,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证;
2.被告员工王美友于2017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单及垃圾箱倒地照片。原告主张证明出现13台垃圾箱开焊或倒地的质量问题,并非安装原因,而是箱体与底座之间焊接不牢导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9台垃圾箱因开焊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倒地的4台不能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照片是技术人员确定9台开焊箱子的照片,不能证实98台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证;
3.太阳能环保箱退货及赔偿说明、安装合同、场地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原告证明各项损失如下:运费15000元、安装87台安装费22620元、拆除费6960元、拆除后临时场地租赁费2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计算,不予认可。其中运费未提供证据;安装费仅提供合同,未提供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收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场地租赁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太阳能环保箱退货及赔偿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可收到,但未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安装、拆除费、场地租赁费均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第1批60台垃圾箱没有安装;原告提出60台系第2批货,原告在微信聊天甚至提出将两批199台全部拉回。本院认为,双方存在2批垃圾箱交易,原告未证实60台系第1批货物,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照片3张,被告主张原告发回的垃圾箱体完好无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照片可以看出垃圾箱箱体与金属底座都属产品一部分,现场因出现箱体和底座焊接不牢才导致倒塌。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对其余85台垃圾箱暂无质量问题均予以认可;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其他公司的采购以及安装合同、发票,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安装费用是45元每台,行业安装费用在30元每台,被告提出过原告的安装在当地气候条件下是不行的,箱子出现质量问题和当地气候有一定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太阳能垃圾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因13台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预判剩余的垃圾箱是否会继续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与被告协商全部退货,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同意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已经使用8个多月,只有9台垃圾箱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同意退款仅系该9台垃圾箱,因资金紧张未退。其余89台垃圾箱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98台垃圾箱拉回和被告协商过,但只是拉回整修,被告出具证明系现场货物进行签收,双方对货款退还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员工现场确认13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仅认可开焊的9台,对倒地4台认为系地基安装不当、气候导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倒地原因,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存在箱体整体倒地的情形,不能排除因安装、使用等原因导致,故本院认定为9台垃圾箱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剩余89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仅以推测及担心存在同样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明确表示将垃圾箱全部退还给被告,并发送了退货及赔偿说明书,被告均未提出只同意退还9台垃圾箱款项,并表示派车去拉回。在原告提出先打100000元退款时,被告表示账面上现金没有这么多,且在原告提出先打一、两万表示诚意,被告表示这个有。同时电话通话记录中,原告也多次明确提出退回100台及补偿运费、安装费等沟通过程中,被告在通话中以“嗯”、“行吧”、“行行行、这个没问题”、“你那边全部拆好了我就找车拉回来”、“款子你到时候给我发过来,我到时候找车子过去拉,把款子打给你”。综合双方的沟通过程,结合双方另订购27台普通垃圾箱,用于解决拆除后原告与物业公司争议,被告提出按照360元每台从退款中扣掉,原告也予以同意。如果直接抵扣9台质量问题垃圾箱退款,二种货物相抵差价为1530元,显然没有必要再讨论先退一、两万元的货款。被告提出同意退回维修,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被告同意原告将垃圾箱退回并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原告以被告收到赔偿明细未作反对,视为默认,无法律依据,意思表示未有法定或约定以默示作出应当以明示为准,故双方对赔偿损失并未达成一致。关于被告应退货款,因原告已经按约支付,故被告应退还所取得的98台垃圾箱货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并非一方违约而法定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利息、赔偿安装、拆除、场地租赁、运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合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约8个月,且剩余的89台垃圾箱并未出现质量问题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中翔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四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由被告中翔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