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2707号 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257.7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0,585.61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54,257.72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保全费2,794.22元、保函费1,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因“某公寓小区消防系统维修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23年4月6日签订了《某公寓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相关消防设备进行更换维修及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354,257.72元,被告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0,585.61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54,257.72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某物业公司、杨某辩称,因为我方提供服务的某公寓小区消防不合格,应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我们就找原告施工,当时原告同意垫资施工,待维修基金拨付后再付款,施工完毕后未付款是因为业委会不同意盖章,我方无法进入维修基金拨付的程序,现在经过协调,已经进入维修基金审批的程序,对于工程价款,应当以维修基金办理审批的价款为准。所以我方不同意现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杨某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均不同意承担。 某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某公寓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就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列明消防维修清单,原告通过合法途径中标并与被告一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原告工作内容为在2023年5月30日前完成供货、安装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合同总价为354,257.72元,被告一应在合同签订、施工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及第三方检测出具报告后,付款100%。 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23年5月12日,本案涉案项目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完工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消防设施及系统检测结论均为合格。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保全费、保函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 4.《被告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一2023年年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杨某作为被告一的100%股东,认缴出资5,000,000元,实缴80,000元,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如果被告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物业公司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某公寓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是维修基金办向原告付款,但是小区公共设施改造都应当是维修基金办付款;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我认为应当由我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再付款。对《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保函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不应当支付。对《被告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一2023年年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初,某物业供暖公司发出招标文件,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公寓小区消防维修项目;工程概况为建筑面积20748.55㎡,14层,消防维修项目;限价3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为合格;质保期为一年。 2023年4月4日,某安装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载明:标段名称为某公寓小区消防维修项目;中标价为354,257.72元;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0748.55㎡,14层,消防维修项目;工期自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5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 当日,某物业公司(甲方)与某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某公寓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机水泵设备并安装到位;2023年5月30日前完成供货、安装并通过第三方检测;交货并安装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某公寓院内;合同总价款为354,257.72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安装调试费、运费、税金等,除此外,甲方无需再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价款或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施工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及第三方检测出具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 2023年5月17日,新疆中正恒通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和消火栓系统、自动喷火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合格。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某。 又查明,某安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13.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某安装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某安装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质量合格,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维修基金是否拨付,业主委员会是否配合并非影响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决定性因素,故对于某安装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4,25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某安装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施工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及第三方检测出具报告后,某物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某物业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安装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按照LPR的4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标准过高,考虑到因某物业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某安装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故对于某安装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758.15元(以354,257.7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某物业公司应当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继续向某安装公司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因某物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某安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2,813.19元,系某安装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并且已实际缴纳,某安装公司仅主张某物业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794.2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费系某安装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开支,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开支,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物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杨某系唯一股东,且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257.72元; 二、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758.15元(截至2024年10月20日),同时,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794.22元。 四、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9.56元,减半收取4,08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负担747.51元,由被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4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