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695号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许昌华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北路与宏腾路交汇处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1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华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许昌华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8.34元,减半收取计1884.17元,予以退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