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消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具体表现在:一、2012年6月26日***与天筑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天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总体发包给***。该责任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造价为6425万元,上交利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税金全部由***承担。天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时,将消防公司的工程款计入了涉案工程总价中,天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足额收取了消防公司施工工程款总额3%的税金、管理费和配合费。***是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筑公司收取消防公司的配合费应该由***收取。虽然消防公司与天筑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管理费,但天筑公司已按照工程总额6425万元的3%向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这个总额包括消防公司施工239万元的工程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要退还消防公司消防工程部分的管理费,那么,天筑公司也不应按工程款总额6425万元的3%收取上诉人管理费,而应按6186万元计算上诉人的管理费。二、一审已查明消防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47675元是以239万元为基数,分别乘以3%的利费、3.39%的税费、1.5%的配合费,相加后,扣除消防公司已付的40896元所得,而一审判决中没有针对该三笔费用分别论述。对于配合费和利费,应由消防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对于税金部分,一审判决没有从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中分开,也没有扣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天筑公司的责任书中明确上诉人按照工程总造价向天筑公司承担税金,这个税金指的是天筑公司向业主(即税务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消防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向天筑公司交付的发票是成本发票,这两种发票不能混为一谈。天筑公司与消防公司的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分包合同的税金由消防公司承担。三、对于***需要向天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的事实,消防公司是认可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天筑公司的支付进度,已扣减了40896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对于这个事实及扣减的数额,消防公司一审中没有抗辩。消防公司明知天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制作的资金计划中包含管理费、税金、配合费,且在施工过程中消防公司已付40896元。 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消防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与***地税局、天筑公司签订***地税局1、2号楼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的分包合同,约定价款239万,消防公司需按合同价款的1.5%向天筑公司缴纳配合费,并承担分包项目税金。***与天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时间为2012年6月2日,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在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消防公司仅需向天筑公司交1.5%的配套费,承担税金。***与天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并未与消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存在管理费。二、关于配合费和税金的问题。1.5%的配合费已从天筑公司应付消防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税金部分,消防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8日之间,已向天筑公司分六笔开具了239万元的发票,消防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缴纳税金的义务。三、上诉人称需要缴纳147675元作为消防工程项目的配合费和税费,此笔款项在涉案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消防公司没有向上诉人缴纳该款项的义务。 天筑公司辩称,天筑公司收取的是1.5%的配合费,该费用主要是消防公司进行消防资料报审时需要天筑公司配合使用其资质而收取的费用。***收取的是管理费,消防公司的材料到现场需要看管,以及现场临设水电使用都是***负责,消防公司将14余万支付给***即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的管理方式,现消防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 **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7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640.27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与天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务局将“***地方税务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工程”(以下简称地税局工程)发包给天筑公司。 2012年6月26日,被告***(乙方)与天筑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天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约定项目管理形式为风险抵押经济承包,上交利费包干,乙方在责任目标成本范围内组织生产经营,承担全部风险,自负盈亏,全奖全罚;上交利率为工程造价的3%,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随利费一起上缴。 2012年4月24日,税务局(甲方)与天筑公司(乙方)、消防公司(丙方)签订《***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将地税局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价款:中标价2390000元(包含1.5%配合费)。2014年11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系通过被告***制作计划表上报天筑公司,再由天筑公司拨款支付。2018年4月11日,消防公司要求***向天筑公司提交其剩余工程款的计划表时,***依照其与天筑公司之间所约定的管理费、税费标准向第三人**收取案涉消防工程的相应费用,金额为147675元,汇入被告**账户。 另查:一、2021年11月10日,消防公司与天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该院,该院以(2021)兵9001民初8788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在按工程价款2390000元的1.5%扣除配合费后,判令天筑公司向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50元。二、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消防公司自第三人天筑公司处分包案涉消防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配合费已由(2021)兵9001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扣除。被告***、**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消防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其二人以***与第三人天筑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管理费、税费、配合费为标准向原告消防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该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经核算,其利息为21691.23元(147675元×3.7%÷365天×1449天,2018年4月11日至2022年2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47675元; 二、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利息21691.2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被告**负担368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上诉人的会计***和**算账后***书写的算账单(图片),用以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算过本案的账目。被上诉人消防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对该算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天筑公司称其未参与,其不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地方税务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 二、2012年6月26日,天筑公司和***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五、经济承包、全奖全罚:合同造价64250000元,上交利费为工程造价的3%,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随利费一起上缴。工程竣工决算后,依据上交利率和决算造价调整项目上交利费和税金总额,最终确定项目经营成果。”本案所涉***税务局工程中2390000元消防工程包括在天筑公司和***64250000元的工程,天筑公司先按照其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程造价64250000元向***收取利费、税金。待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后,以工程决算价为标准计算其应向***收取的利费、税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消防公司147675元。 2012年4月24日***税务局和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被上诉人消防公司仅应向被上诉人天筑公司交纳1.5%的配合费,根据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1)兵9001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消防公司和被上诉人天筑公司就被上诉人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清算完毕。被上诉人天筑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工程造价64250000元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税费,该工程造价64250000元包括了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2390000元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天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工程款之间结算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消防公司无关。上诉人以此为由收取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消防公司返还14767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