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8788号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5C。
法定代表人:曹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超、被告天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138.92元(以63200元为基础,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共721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专业分包了石河子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工程价款为239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2326800元工程款,尚欠付63200元工程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迄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筑公司辩称,依原、被告合同第三款中约定,分包工程中标价为239万元,中标价中包含1.5%的配合费,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二点,依据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向乙方即被告提供全套分包工程资料,如本项分包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目标,按本项工程分包总价的10%处罚。该工程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们公司已经决定向原告进行反诉。按照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地税局对账单显示,双方对于此笔欠款即合同中63200元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2012年7月扣除了57200元的预埋件,2014年8月扣除了6000元电费,合计63200元,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公司1.5%的配合费35850元,目前是原告欠我公司35850元配合费,不是我公司欠原告,我公司总计已经付款2326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河子地税局)(发包方、甲方)、被告天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原告消防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石河子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石河子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按照设计蓝图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总价款2390000元(中标价中包含1.5%的配合费)。最终以石河子地税局、原告消防公司双方或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由被告配合石河子地税局进行生产管理问题并提供必要的施工,石河子地税局按分包工程1.5%向被告支付配合费,分包工程税金由原告承担,利率执行合同实施期间税务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现场的人、材、机原告有偿使用。付款程序:石河子地税局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先向石河子地税局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据的工程款发票,石河子地税局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石河子地税局的工程款3日内,扣除配合费及其他应扣款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施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9年9月18日,原告制作出具了《新疆石河子天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地税局对账表》,其中载明“说明:合同额239万元,已收款2326800元,发票已开完,还剩63200元未付款。(其中2012年7月扣除57200元,2014年8月扣除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63200元涉案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石河子地税局1#、2#职工统建房、地下车库及库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未付的63200元中包含57200元的预埋件款项,6000元电费,但原、被告及石河子地税局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预埋件费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表示剩余6000元为水电费的意见,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确有约定“被告现场的人、材、机原告有偿使用”,但被告未提交扣除水电费数额为6000元的相应依据,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付款程序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配合费后剩余未付款项即27350元(63200元-2390000元×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损失利率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确定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2080元(27350元×3.85%÷365天×721天),并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27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工程款27350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2080元,并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27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