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970号
上诉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谢洪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于海燕,上诉人谢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被上诉人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谢洪林向安装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虽主张其将转账支票交给了谢洪林,谢洪林又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了金洁余,但谢洪林并不认可,安装公司也未提供谢洪林收取上述转账支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因如下:第一,在一审起诉时,我公司所列被告一吴聪清,系原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已注销)登记经营者;被告二金洁余,系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营顺德机电设备销售部(已注销)登记经营者;被告三谢洪林;被告四霄龙公司。第一次开庭时霄龙公司传票未送达,没有组织正式庭审,一审法官询问吴聪清、金洁余与谢洪林的关系,二人明确表示向谢洪林供货,并根据谢洪林的要求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并不知道谢洪林把货卖给谁。金洁余表示其收到的16万元转账支票是谢洪林支付的货款,当时谢洪林的代理人对这一事实并未表示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金洁余、吴聪清与本案无关,在法院释明后,我公司撤回对金洁余、吴聪清的起诉。谢洪林及其代理人恶意隐瞒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对金洁余的证言作笔录,并误导我公司撤回对金洁余的起诉,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和谢洪林的谈话录音,谈话可以证明我公司与谢洪林已经就超付货款26万多元的事实以及怎样退还超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谢洪林没有收到我公司支付的16万元转账支票,就不可能将对霄龙公司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另外,就算谢洪林否认收到16万元转账支票,其对我公司超付26万多元的自认,足以免除我公司的证明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谢洪林辩称,我不同意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的钱是从霄龙公司拿来的。我与安装公司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是销售给霄龙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收到的钱都是霄龙公司给付的货款,并没有收到安装公司任何货款。安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超付款的事实,只是其主观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霄龙公司辩称,安装公司对我公司并没有上诉,其认可我公司无需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谢洪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我与安装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我收到的阀门款项始终是霄龙公司支付的;其次,我于2016年4月6日清点的只是安装公司使用的部分阀门,但是我与霄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不仅仅是阀门,还有其他消防器材。我在核算清单上签字仅是在霄龙公司的委托下签字确认阀门数量。我向霄龙公司供应的货物还包括进线柜、出线柜、蓄电池、水泵、消防泵、低压开关柜等大量货物,我与霄龙公司常年合作都是我向霄龙公司先供货,货到后霄龙公司给我支付货款,涉案货物系我与霄龙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相关货物,但安装公司将其作为与我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30日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错误,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一审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11月12日,霄龙公司向我支付消防器材款,且依据安装公司提供的《阀门核对清单》显示,我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4月6日,《阀门核对清单》上标注的很清楚,所以安装公司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在2016年4月6日就知晓,也应从2016年4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安装公司向霄龙公司出具《关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中,所用谢洪林阀门并多付货款存在问题的报告》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0日确定为安装公司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安装公司解决问题一直是和霄龙公司之间进行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并不是与安装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应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我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以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我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我公司通过霄龙公司代扣代付给谢洪林16万元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查明事实不清,该笔16万元阀门款属于重复代扣代付,超付部分应予返还。二、依据谢洪林提供给霄龙公司的计划供货清单可确认供货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三、我公司多次与谢洪林协商超付了货款,谢洪林同意我公司从霄龙公司应付其款额中扣除取走。四、我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该笔16万元货款系霄龙公司代扣转付给谢洪林的阀门款,且在2015年11月霄龙公司代扣代付391,922元货款时未作扣减,存在超付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洪林的上诉请求。
霄龙公司辩称,谢洪林陈述其在核算清单上签字是受我公司委托不属实,我公司从没有给谢洪林出具过委托书,谢洪林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对账,对阀门数量的确认是基于两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洪林、霄龙公司共同返还超付货款262,698元;2.判令谢洪林、霄龙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谢洪林、霄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2014年8月12日,霄龙公司与安装公司就其开发的锦绣家园三期1-3#住宅楼、锦绣年华B区1#、2#住宅楼、锦绣丽苑小区1-3#商住楼等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6日,安装公司与谢洪林针对上述小区供应的阀门进行核对结算,出具核对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为289,224元。另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4日,霄龙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支付阀门款20万元、30万元,并由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向霄龙公司开具收到阀门款20万元、30万元的收据两份,上述两份收据均由谢洪林经办,谢洪林在上述收据经手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2日,安装公司向霄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零件款391,922元”。同日,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向安装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91,922元的机打发票。庭审中,安装公司主张霄龙公司分别向谢洪林指定的收款人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支付的阀门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中,有391,922元是代扣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谢洪林货款,两张支票的领取人、经办人均是谢洪林,谢洪林向安装公司提供了新市区太原路华电日升阀门经销部开具的391,922元的发票。谢洪林对安装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是谢洪林与霄龙公司之间的付款。霄龙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中的391,922元是代扣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谢洪林阀门货款。又查,2014年1月2日,出票人霄龙公司向收款人安装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背书信息记载被背书人为金洁余,金洁余向银行办理了委托收款。同日,金洁余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营顺德机电设备销售部(已注销)向安装公司开具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金额为132,367元的机打发票。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2020年12月8日与谢洪林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谢洪林认可多付货款,多付的原因以及双方对退还多付货款经过了协商。谢洪林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安装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再查,2018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向霄龙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中,所用谢洪林阀门并多付货款存在问题的报告》,写明其在承揽锦绣家园、锦绣年华、锦绣丽苑小区中使用谢洪林的阀门,共计给谢洪林支付货款551,922元,其中多给谢洪林支付阀门货款262,698元,就此以上存在问题,请霄龙公司给予解决。2021年1月11日,霄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明:各施工项目部所需阀门由双方确认、发票直接开至各施工单位,阀门款由霄龙公司转扣。其中2014年1月2日霄龙公司向安装公司开具16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6日向谢洪林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50万元,其中391,922元是代扣安装公司工程款支付给谢洪林阀门货款。付款依据是谢洪林提供的王忠申请供货的计划清单。2016年4月6日,王忠、谢洪林双方签字的阀门清单及王忠2018年12月20日给霄龙公司的“谢洪林阀门货款存在问题的报告”公司已收悉,但谢洪林与王忠所产生的货款问题一直未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安装公司与谢洪林、霄龙公司哪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安装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262,698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3.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安装公司与谢洪林、霄龙公司哪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霄龙公司就锦绣家园、锦绣年华、锦绣丽苑小区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安装公司对上述小区涉及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阀门核对清单证实安装公司与谢洪林就上述小区供应的阀门进行了核对结算,谢洪林在与安装公司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其向安装公司供货并同意如安装公司确实多付货款点清货后该欠的付清。另霄龙公司亦认可上述小区项目霄龙公司推荐使用谢洪林代销的阀门,并代扣安装公司工程款支付给谢洪林阀门货款391,922元。综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与谢洪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谢洪林虽辩称其在核对清单上签字是受霄龙公司委托,但霄龙公司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安装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262,698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谢洪林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289,224元,安装公司通过霄龙公司代扣其工程款支付给谢洪林阀门货款金额为391,922元,安装公司确实存在超付谢洪林阀门款的事实,超付货款的金额为102,698元。关于安装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日其向谢洪林背书转让的16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也属于超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账支票系霄龙公司开具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金洁余,并由金洁余委托收款,安装公司也向金洁余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营顺德机电设备销售部(已注销)开具了收据,该转账支票仅能证实安装公司向金洁余支付货款的事实,且霄龙公司不认可上述16万元转账支票是支付的谢洪林阀门款。安装公司虽主张其将转账支票交给了谢洪林,谢洪林又将转账支票背书给了金洁余,但谢洪林并不认可,安装公司也未提供谢洪林收取上述转账支票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洪林与安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安装公司超付货款102,698元,谢洪林应将该款项返还安装公司,一审法院对安装公司要求谢洪林返还货款102,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霄龙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安装公司要求霄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霄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中,所用谢洪林阀门并多付货款存在问题的报告》中确认其向谢洪林多付货款,故安装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至安装公司起诉时,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谢洪林辩称安装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安装公司要求谢洪林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装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02,698元;二、谢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装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洪林与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洪林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安装公司请求谢洪林返还超付货款263,698元并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一、关于谢洪林与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谢洪林与安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谢洪林在2016年4月6日就涉案工程实际安装的阀门与安装公司进行了核对,双方分别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谢洪林虽辩称其仅与霄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6年4月6日与安装公司核对阀门数量系受霄龙公司委托,代表霄龙公司进行核对,但霄龙公司对谢洪林所持事实主张并不认可,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未委托谢洪林与安装公司核对已安装的阀门数量。同时,霄龙公司认为其仅是在开发的施工工程中向各施工项目部推荐使用谢洪林代销的阀门,各施工项目部所需阀门由合同双方确认,发票直接开至各施工单位,阀门款由霄龙公司转扣。针对各方当事人所持事实主张,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谢洪林抗辩主张其在2016年是代表霄龙公司与安装公司核对了已安装阀门的数量,但并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霄龙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谢洪林就该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结合霄龙公司所作陈述及安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霄龙公司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头、收据及发票等财务凭证,足以证明霄龙公司所述事实客观存在,即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使用谢洪林经销的阀门均是由霄龙公司代为转扣货款并交付给谢洪林,货款发票亦由承兑人直接开具给安装公司。再次,通过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可间接印证霄龙公司所述供货、付款流程。综上,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证明力,足以证明谢洪林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洪林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谢洪林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超付款数额问题。第一,二审庭审中,谢洪林认可其先后收到16万元、391,922元货款,同时认可上述转账支票虽由霄龙公司直接交付,但其委托第三人收款后,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票均开具给了安装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谢洪林通过霄龙公司代扣代付的方式实际收到安装公司支付的货款551,922元。第二,安装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核对清单主张谢洪林实际向该公司供货289,224元,谢洪林对此虽不认可,但核对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形成,谢洪林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核对清单所载内容,且核对清单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更为接近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核对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谢洪林实际向安装公司供货金额为289,224元。综上两点可知,安装公司实际已超付货款262,698元,其主张谢洪林返还超付部分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洪林理应向安装公司退还超付货款262,698元。安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安装公司为实现其权利,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其主张谢洪林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谢洪林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安装公司与谢洪林于2016年4月6日核对了阀门数量,但因本案所涉付款均由霄龙公司代扣代付,故仅依据核对清单尚不足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经审查,安装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霄龙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要求协调解决超付货款问题未果,后,又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电话与谢洪林协商解决超付货款问题,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公司在2016年4月6日即已知道其权利受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谢洪林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谢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装公司提交证据一、霄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安装公司使用的是谢洪林提供的消防阀门,双方之间有供货关系,付款方式是从霄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之后转付给谢洪林;霄龙公司代扣了两笔阀门款,16万元付给了谢洪林;付第二笔款的时候没有将16万元扣除。证据二、供货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付第二笔款的时候将16万元重复支付,造成超付的事实。谢洪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形成于一审案件受理之后,霄龙公司为了免除其责任出具该份证明,该证据应当被排除适用;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清单上没有谢洪林的签字,另外一方面可以证明安装公司与谢洪林之间就涉案货物没有进行过沟通,双方自然没有办法产生买卖合同中的合意,另外可以证明谢洪林与霄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霄龙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安装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是霄龙公司付给安装公司的,安装公司在支票头上盖章之后没有背书直接交给了谢洪林,该笔16万元不是代扣、代付,只是转交。
因证明系霄龙公司出具,霄龙公司当庭亦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霄龙公司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明、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谢洪林提交证据一、7份商品买卖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二、11份供货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三、2份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刻录光盘)。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货物是谢洪林与霄龙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部分货物,是谢洪林与霄龙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公司起诉谢洪林主体错误;证据四、32张收条(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霄龙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经查实收条的签收人均是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7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是谢洪林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安装公司在项目上使用的阀门均是谢洪林报计划采购的;对7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项目合同是2013-2015年,但是谢洪林出示的合同中2016、2017年的也有,并且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谢洪林;2.清单中2014年6月12日是由安装公司王忠签字,与安装公司提交的清单是一致的,对真实性认可,并且就是安装公司付16万的供货,对其余清单均不认可,跟安装公司没有关系;3.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4.对32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霄龙公司质证认为:1.7份合同中所有的需方均是霄龙公司,供方有很多个,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跟本案没有关系,其中只有一份合同涉及到阀门,但是合同期限是在2015-2017年期间,跟本案施工的期限、涉案货物材料没有任何关系;2.对供货清单真实性认可,安装公司的货物采购是王忠,王忠代表安装公司,谢洪林是明知的,而且谢洪林也认可清单上的人都是安装公司的人,清单最后一张并不是用在工地上的;3.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4.对32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谢洪林认为在收条中签字的人是安装公司的人,那他们就是一个供货一个收货。
因霄龙公司作为7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7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供货清单、收条的落款处均由案外人签字,安装公司仅认可其中一份由王忠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真实性,对其余供货清单及32张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供货清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系与案外人通话形成,在谢洪林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谢洪林依据合同、供货清单、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7份合同除涉及阀门外还涉及到其他供货,聊天记录亦语焉不详,仅凭合同、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排他性的证明谢洪林仅与霄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谢洪林依据上述三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谢洪林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一共收到涉案货款50余万元,霄龙公司一朱姓会计曾交给其一张16万元的支票,支票承兑后也开具了发票。
二审中,安装公司提交霄龙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霄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城丽苑”、“锦绣年华”、“锦绣家园三期”住宅小区,由安装公司承揽消防系统的安装工程,其中消防系统所使用的系列阀门由霄龙公司指定供货商谢洪林供应,阀门货款由霄龙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转付给供货商谢洪林,但实际供货中因谢洪林部分阀门不能及时供货由安装公司另行购买“力字牌”阀门供货安装。2014年1月2日,霄龙公司向安装公司开具16万元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票号:3130652204251776),当日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盖章后留存霄龙公司财务主管朱素俭处,代扣转付谢洪林阀门款。同时,霄龙公司财务将谢洪林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营顺德机电设备销售部开具的16万元收款收据交付安装公司,后该转账支票由谢洪林在霄龙公司财务主管朱素俭处领取。后期霄龙公司财务在按照谢洪林提供的《王忠(消防公司)供货计划清单》代扣转付谢洪林阀门款391,922元时,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未从中扣减前期已支付的16万元阀门款,也未扣减谢洪林未能及时供应阀门部分的相应货款。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谢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驳回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谢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02,698元”为:谢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62,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47元(安装公司已预交),由谢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96元,安装公司已预交3,500元由谢洪林负担;谢洪林已预交2,433.96元,由谢洪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卫 博
审 判 员 李 艳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