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4民初25114号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建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南州金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