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5861号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解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迅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街镇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金泰源路以北江西中阳陶瓷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迅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迅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向原告定做1台MQY36**型号溢流型球磨机,该合同第六条对设备款结算方式、款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欠付109000元,原告经书面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迅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定做合同、验收报告、发货清单、付款函及邮寄记录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8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1台MQY36**型号溢流型球磨机,总价款33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5%的发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分批交付,最后统一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4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24年4月4日。原告主张欠付款项109000元为质保金,其他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000元,并自2024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迅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并承担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24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26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