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3625号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716562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蒙古营子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66733346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与巴林左旗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159,650元、支付利息363,816元(截至2019年7月6日),共计人民币18,797,966元;并以15,159,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被告***对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588.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贵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下称“案涉采矿权”)。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5月,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采矿权的查封。贵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二、本案诉讼理由。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有权查封并执行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采矿权,(2022)鲁021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无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同一主体。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采矿权系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有权查封并执行案涉采矿权。同时,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5月,距今已超过四年,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仍未获得清偿,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该裁定使得被告***偿债能力显著下降,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加难以实现。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裁定书认定的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原审案件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形式上审查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所以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节选1份共26页,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来源于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1.2011年5月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协议》,将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矿山转让款720万元与后期投入款725万元以15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时各方约定,***无需向***、***支付转让款,转让款由***、***的关联公司以债务冲抵的方式由***的债务人代为支付。***、***委托***与***在《股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协议》上签了字。***、***作出了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转让股权,履行了股权转让法定程序,转让合法有效。账号1508********为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2013年12月24日,***向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1508××××4517账户转入增资款1200万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以律师身份信息调档,尤其是涉及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的,所以该信息不可能全部出示。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拥有探矿权证(证号:××),探矿权证与采矿权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即当时根本没有采矿权,与本案采矿权不能混为一谈。
原告补充称,原告是依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上面盖有完整的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及骑缝章。证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到的工商档案中有个人信息问题,该事宜不同地区要求不一样,但是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证据2、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截图1份1页,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个人出资买了矿山,转让款高达1445万元,但是矿山及采矿权却登记在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与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严重混同。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查询,证明被告有采矿权、采矿面积有1100亩等信息。该截图仅仅能证明钼矿采矿权人为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个人出资买了矿山”,事实上案涉采矿权自始至终都在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存在曾登记在个人名下。
证据3、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流水节选1份2页,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1.2013年12月24日,***向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1508××××4517账户转入增资款1200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上述1200万元增资款全部转出到自己银行账户。***控制并随意转出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出资款,其个人财产与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2.2014年12月18日,***将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中仅有的5万元转出,进一步证明***肆意挪用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由于公司前期为井巷建设期,公司没有收入,2012年4月5日借***款15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该款项的过程为:2012年4月5日借***款1500万元(进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4月6日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中国银行基本账户1508********(一天利息为208.33元共总计15000208.33元),也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富博公司-中国银行(完整版)第六页第四行。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偿还给***1200万元。2.2014年6月、10月、11月、12月***个人垫付公司电费5万元,在2014年12月18日公司走报销流程还款给***。
证据4、(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共11页,复印件。证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直接因为个人股东债务,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财产。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且上述案例均为2022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情况下,之前案例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1.案例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自财产独立,公司与***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收支核算等均明显区分,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设备,与被告***居所完全不同。2.根据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蒙古营子村委会。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矿产品、矿山机械设备销售、矿业技术咨询、投资管理;有色金属矿采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5月5日,被告***(乙方)分别与***(甲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标的公司(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00万元、矿山转让款人民币720万元及后期投入款725万元,合计共人民币154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不向甲方***、***直接支付转让款,转让款由甲方的关联公司以债务冲抵的方式由被告***的债务人代为支付。关于债务冲抵事宜,由甲、乙双方及债务方签署相关协议加以约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股东***持有的本公司70%股权(70万人民币)、股东***持有的本公司30%股权(30万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退出股东会,不再持有公司股份。转让后***持有公司100%股权(100万人民币)。2013年12月24日,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股东***于2013年12月24日将新增出资额缴存至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钢铁西街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账号1508********)。
三、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了被告***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159,650元、支付利息3,638,316元(截至2019年7月6日),共计人民币18,797,966元;并以15,159,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被告***对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告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88.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0)鲁0214执226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采矿权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原告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能够申请执行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被告***作为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相互独立。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与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互相转账,存在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因此,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赤峰富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