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买卖合同纠纷等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381执保173号
申请人: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6万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2024)辽0381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6万元(详见保全告知单)。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