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巴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东西城区契丹街西段联通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支四路以西地质生产科研综合楼01031-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2022)鲁021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阳法院在执行青岛青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重公司)与巴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内蒙古昭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超标的额冻结的财产,即解除对***持有的赤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10000万股权、昭泰公司30%股权、内蒙古国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16.6926%股权、赤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4.39%股权、恒通公司1%股权、异议人的相关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已远超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已明确执行标的额度仅为1884.7966万元及利息,法院冻结了***持有的**公司股份10000万股(按注册资本价值约1亿元)、昭泰公司30%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3000万元)、国阳公司16.6926%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834.63万元)、**公司14.39%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28.8万元)、恒通公司1%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30万元)、**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现价值约4.13亿元)、昭泰公司持有的恒通公司82%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2460万元)、查封了***位于赤峰市富河国际B区××号楼××户不动产(法院评估价为1046.9902万元)和***市海港区××东里××栋××户(价值约100万元);冻结了***持有的昭泰公司20%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2000万元)、**公司10%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20万元)、国阳公司11.6%股权(按注册资本价值约5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停止查封。恒通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已查封、冻结了至少价值6.14亿的股权、房产等财产,与执行标的额相比,数额差距明显且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异议人依法提供恒通公司巴林*****南山铅锌矿采矿权评估报告,请求法院裁定解除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二、本案仅需查封、冻结恒通公司全部财产即可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恒通公司的巴林*****南山铅锌矿采矿权至少价值11115.30万元,同时公司大型机械设备包括申请执行人出售给恒通公司的设备至少价值735万元,恒通公司还拥有7919.08平方米不动产房屋等财产。以上财产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执行中已查控到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推进变价处置程序,不得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拍卖为由不进行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退一步讲,***名下的赤峰市富河国际B区××号楼××户不动产和***市海港区××东里××栋××户两处不动产(价值约10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债权的财产补充同样足以完全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法院不应对其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三、法院远超标的额对异议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已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与关联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恒通公司巴林*****南山铅锌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复印件一册。 青重公司发表意见称,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20)鲁0214民初527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股权等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目前法院拍卖房产流拍较多,难以获得执行回款,本案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或轮候查封、银行抵押在先或拍卖流拍;本案查封的公司股权不应按照注册资本评估查封价值,因这些公司都处于多年停止经营状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封的采矿权无矿可采、空有资质而不能得到实际利用,被执行人单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公正性,没有考虑实际市场经济环境,不应作为认定价值依据。2.异议人主张本案仅恒通公司全部财产即可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恒通公司名下采矿权价值应当经过法院公正的评估程序,目前市场环境下难以处置,且经被执行人2017-2018年探矿,没有发现矿资源,2019年已经闭矿停工。恒通公司厂区内设备因多年搁置,难以处置且价值非常有限,且该设备已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恒通公司50%股权已抵押给浙江温州的债权人,剩余股权也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名下房产(大部分设有银行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拍卖,但至今未得到清偿。因此,恒通公司全部财产加上***名下房产均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3.即使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则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4.若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至少应当部分、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但本案中法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归还借款,可见本案执行措施没有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经营。三、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距今已超4年,判决生效至今已超2年,申请执行人未获得清偿,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城阳法院查明,青重公司与恒通公司、***、***、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城阳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青重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重公司借款15159650元、支付利息3638316元(截至2019年7月6日),共计人民币18797966元;并以15159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重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对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青重公司对昭泰公司持有恒通公司的股权,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588.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城阳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4执2266号,因***名下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城阳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6日,城阳法院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恢541号,因城阳法院查封的其他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而城阳法院查封的***与***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新城区××组××路××临潢大街南、宝山路西、应昌街北富河国际B区13号楼06011户不动产一处(以下简称富河国际B区13号楼06011户不动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1)鲁0214民初11108号】尚未审结,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城阳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10日,城阳法院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4执恢49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城阳法院查封了***与***共有的富河国际B区13号楼06011户房产一处(面积432.72平方米,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90万元),冻结了***持有的**公司股份10000万股,查封了**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城阳法院还向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协助城阳法院查封昭泰公司的采矿权。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3日出具《关于对采矿权无法执行查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昭泰公司的采矿权已于2019年2月21日采矿权人转让变更为赤峰市恩源矿业有限公司,对该采矿权无法执行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城阳法院依法冻结***在昭泰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冻结***在国阳公司持有的11.6%股权,冻结***在**公司持有的10%股权;冻结***在昭泰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冻结***在国阳公司持有的16.6926%股权,冻结***在**公司持有的14.39%股权,冻结***在恒通公司持有的1%的股权,继续冻结***持有的**公司股份10000万股;查封恒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冻结昭泰公司在恒通公司持有的82%股权。城阳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查封了***名下位于××,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北、支八路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东巴林××大厦××(面积96.79平方米,非住宅,设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及1-1-010712(面积135.55平方米,非住宅,设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8万元)、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赤峰市新城区××组××路××临潢大街南、宝山路西、应昌街北富河国际B区10号楼03011户不动产一处(面积372.31平方米,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30万元)。城阳法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账户银行存款19200元,全部转为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城阳法院拟对***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置,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对***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进行评估,但上述评估机构均以没有采矿权评估资质为由退回委托,致使城阳法院无法确定处置参考价,城阳法院未处置上述股权。 城阳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鲁0214执22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富河国际B区13号楼06011户不动产。因案外人***提出解除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执行异议,城阳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服(2021)鲁021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明确表示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起诉,城阳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鲁0214民初11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城阳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该房屋在价值时点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0469902元。该房屋经两次公开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出价而流拍(其中一拍起拍价为8375921.6元,二拍起拍价为6700738元),城阳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启动变卖程序,亦因无人出价而流拍。 ***、***、昭泰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持有的**公司股份10000万股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持有的恒通公司1%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持有的昭泰公司30%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持有的国阳公司16.6926%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在昭泰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在国阳公司持有的11.6%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在**公司持有的24.39%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昭泰公司持有的恒通公司82%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对**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现价值进行评估。***、***、昭泰公司、恒通公司、**公司、国阳公司、**公司均在申请书下方签字或加盖印章。后***、***、昭泰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城阳法院邮寄书面撤回评估申请书,撤回其于2022年4月提交的上述评估申请书。 案外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的查封,城阳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公司持有的松山区唐房营子矿区铜钼矿采矿权的执行。 城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城阳法院查封包括***、***、昭泰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主张的超额查封问题,城阳法院虽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但账户实际并无存款;城阳法院仅是轮候查封***的房产,并未实际发生查封的效力;城阳法院虽查封了***的两处房产,但富河国际B区13号楼06011户不动产以6700738元变卖流拍,且该房产有390万元最高额抵押;城阳法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其中**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评估,均予以退案,无法确定其股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停止查封。本案中,异议人撤回了对法院查封的公司的股权现价值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异议人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股权的价值,无法确定其股权价值。另,异议人提交的恒通公司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且该报告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而该报告出具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无法证明该采矿权的价值,法院也并未查封该评估报告中恒通公司的采矿权。综合考虑城阳法院查封财产的具体情况,城阳法院认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城阳法院存在超额查封其财产的情况,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城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城阳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其名下超标的额冻结的财产,即**公司股份10000万股权、昭泰公司30%股权、国阳公司16.6926%股权、**公司14.39%股权、恒通公司1%股权以及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用以佐证其异议请求。2.恒通公司提供的财产已经足以清偿债务。3.本案仅需查封、冻结恒通公司全部财产即可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4.城阳法院超标的查封严重影响***及关联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青重公司辩称,一、关于举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一)关于查封恒通公司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声称仅查封恒通公司财产就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但申请执行人只查封了昭泰公司及***持有恒通公司83%的股权,未查封恒通公司的其他财产。关于巴林*****南山铅采矿权的价值,该矿产无矿可采,没有任何价值。关于恒通公司的机械设备和不动产,该财产已经在(2021)冀0281民初2259号案件中被查封,***的2000万。恒通公司的不动产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违建,没有实际价值。恒通公司16.67%的股权已经质押给**,33.33%的股权已经质押给***,即恒通公司50%的股权都已经被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可因抵质押需优先清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再以剩余查封金额来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上述股权质押进一步影响了恒通公司股权的价值。(2020)内0422执686号及(2021)鲁0214执恢541号裁定书均显示恒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恒通公司及其股权目前已经几乎没有任何价值。(二)关于查封***的财产。**公司、昭泰公司、国阳公司、**公司、恒通公司均在2014年之前成立,出资款均为过桥资金,股权价值不能按照注册资本计算,需要结合公司实际财产评估股权价值。复议申请人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也已经认可未超标的查封。经现场考察**公司持有的采矿权,该矿产无矿可采,已经停止经营多年,不具备实际价值,该采矿权的查封目前已经执行中止。因此,**公司的股权目前也不具备实际价值。对于赤峰市富河国际B区××号楼××户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二拍起拍价为6700738元,城阳法院启动变卖程序后,亦因无人出价而流拍。同时该房产还有400余万元的抵押贷款,且与***存在产权纠纷。***市海港区××东里××栋××户不动产建筑面积仅为72平方米,价值较低。(三)关于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持有的昭泰公司20%股权、持有的国阳公司11.6%股权、持有的**公司10%股权。这些公司出资款均为过桥资金,股权价值不能按照注册资本计算,需要结合公司实际财产评估股权价值。综上,复议申请人一方面主张超标的查封,另一方面分文不还借款,如果被执行人有充足的资产却不履行债务,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本案复议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青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恒通公司现场照片、视频,以证明恒通公司的巴林*****南山铅锌采矿场地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多年,现场空无一人,空有资质但不能得到实际利用,没有任何实际价值。2.恒通公司设备、厂房被查封的材料,以证明恒通公司名下位于××的***南山铅锌矿办公楼、厂房及设备均已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主张的设备价值已与申请执行人无关。3.恒通公司股权被质押证明材料,以证明恒通公司50%的股权都已经被质押给**、***,进一步影响恒通公司股权的价值。4.(2020)内0422执686号裁定书、(2021)鲁0214执恢541号裁定书,以证明恒通公司早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主张恒通公司的价值与事实不符。5.**公司现场照片及矿产现场照片,以证明**公司的矿产已经停止经营多年,不具备实际价值,**公司的股权也不具备实际价值。 ***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青重公司不能提供拍摄的具体时间、拍摄人、拍摄设备、型号以及原文件。2.对证据2仅涉及办公楼厂房,不包括矿权,仅为一个选矿设备,不认可证明目的。3.证据3体现的是2018年10月16日的股权问题,显示不出2018年之后是否发生过其他变更,工商查询除了签章以外没有时间的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4.对证据4本案的执行终本裁定没有异议,对(2020)内0422执686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案是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但劳务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本案并不相同,亦与本案无关。5.证据5不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阳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实践中,判断法院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评估费、各种税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再次拍卖降价幅度、是否为轮候查封等因素,客观上无法做到查封财产价值与执行标的额完全一致。本案中,城阳法院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银行账户存款数额极少,部分财产为轮候查封、部分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部分财产已流拍,部分财产已有案外人提起异议,**公司股权的评估申请被评估机构退回委托、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撤回了对城阳法院查封的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司股权的价值,故***关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主张,理据不足。城阳法院未查封恒通公司的采矿权,且***提交的恒通公司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并已超过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无法证明该采矿权的价值。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