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3民初941号
原告:河南众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北环路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众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耀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劳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50865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撤销,由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劳动服务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12月2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劳动服务公司撤销,由被告吸收合并。2017年9月,原告众耀公司预购买平煤密封件厂密封件货品508654.11元(含17%增值税),2017年9月29日平煤密封件厂向原告开具了508654.11元(含17%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虽已经开出发票,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供货,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机电劳服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机电劳服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根据被告找密封件厂的经办人了解情况,双方之间的业务是先发货后开票,2015-2018年是正常发货与开票,双方对账后才开票,发票双方已经入账,说明双方认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若存在未供货或供货不足,原告应举证被告未供货或供货不足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注销信息登记、平煤神马装备集团会议纪要、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众耀公司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业务往来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众耀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众耀公司购买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密封件,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向原告众耀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共计508654.11元(含17%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原告众耀公司,货物为成套密封,销售方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原告众耀公司称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未向其公司供货,其公司也未向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支付货款。被告认可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但称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已向原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的业务是先供货后开发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向原告众耀公司供应货物的相关凭证。被告称其公司一直向原告众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注销。后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劳动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2020年,被告机电劳服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综机租赁站劳动服务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向原告众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达成过口头供货协议,可以认定2017年9月,原告众耀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已向原告众耀公司供货,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向原告众耀公司已供应货物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众耀公司自认未向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支付货款,被告也未提供向原告众耀公司要求过支付货款的证据,应认定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也未向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支付货款,原告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被告吸收合并了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被告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密封件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3月8日送达被告机电劳服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众耀公司与被告机电劳服公司于2017年9月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于2023年3月8日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众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于2017年9月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于2023年3月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886.54元,减半收取4443.27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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