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森宝诉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初字第4320号 原告江苏森宝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森宝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森宝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森宝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江苏森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