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64261J。
法定代表人:吴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2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71571409T。
法定代表人:陈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奎,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合公司只支付16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事实上存在两个《工程合同》,一个是本案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装修工程,另一个是案外的普兰店中信银行装修工程。一、中博公司诉请的本案工程款双方已结清,本案诉请的实为案外普兰店工程的工程款。(一)国合公司就本案工程在已支付134多万后,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工程负责人安传有的配偶向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金支付工程款63万,扣除陈荣金欠安传有7万借款实际转款为56万,故本案工程款双方已结清。且在中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安传有明确本案工程款已结清。(二)中博公司诉请工程款实为案外普兰店工程款。国合公司提供的复函、情况说明,可证明案外普兰店工程是由国合公司承揽,案外人大连壹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格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及支付给各分包工程款;国合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壹格公司;壹格公司就普兰店工程尾款尚未向中博公司结清。因此2019年安传有的配偶向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金支付的工程款实为本案工程款,而非案外普兰店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在中博公司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支持其全部诉请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中博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结算报价汇总表、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录音,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印证国合公司已向其支付本案工程款。同时录音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中博公司收到63万系案外普兰店工程款,该节事实只是中博公司的自述,安传自始不予认可。
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因国合公司之前欠中博公司普兰店工程的工程款,安传有找到中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时,中博公司提出要与国合公司直接签合同,工程款直接由国合公司支付,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二、安传有给陈荣金的56万就是普兰店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国合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一直是直接支付给中博公司的,无需通过安传有给付。假设国合公司通过安传有给付工程款,也是违反税法的违法行为。
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7,20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装修工程,甲方(被告)指派安传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本合同价款不包含税金,税金由甲方支付。工期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全权代表安传有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约定该工程决算价198万元(不含税金),被告已付款1,348,400元(含税),均为被告方账户付至原告方账户,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其中税款125,608.08元,被告实际支付的不含税工程款1,222,791.9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208.08元(不含税金)。
2019年2月1日,安传有之妻周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荣金个人账户汇款56万元。被告称该款项系被告方对原告的付款。原告称安传有与其法定代表人陈荣金个人关于普兰店中信银行装修工程有债权债务,安传有之妻上述付款系支付普兰店中信银行装修工程的欠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7,20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7,208.08元(不含税金)应当给付。被告主张安传有之妻向陈荣金个人账户转账的56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该笔汇款没有标明给付的是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装修工程款;二、大连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原、被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发生的已付工程款均是双方对公账户间的往来,被告主张该笔个人汇款系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且与付款惯例不符;三、安传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荣金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其他经济往来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欠安传有欠款7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依法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198万元结算工程款包含税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中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57,208.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合公司主张的安传有之妻周琴向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金个人账户汇款的56万元、陈荣金欠款7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向中博公司支付5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为该笔56万元系哪项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国合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而中博公司则主张系案外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本院采信中博公司的观点。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根据中博公司提交的已付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凭证,已付款均系国合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的对公账户往来,而国合公司主张的争议款项56万元系个人之间的汇款,与以往的已付款方式不一致。其次,案涉工程系基于国合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产生,而争议的56万元系安传有之妻周琴支付,根据国合公司的陈述系周琴代替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在周琴代替国合公司支付后,国合公司还应向周琴偿还该笔款项。但本案中,国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周琴偿还该笔款项。国合公司称因安传有之前多汇给材料商款项,材料商才将多给付的款项转到其妻周琴名下,故国合公司无需再向安传有或周琴支付本案该笔56万元,但国合公司除了安传有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对其证明力存疑。再次,安传有自认其在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中系案外人壹格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其与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金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往来,安传有之妻周琴支付该笔56万元款项时并未明确注明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国合公司也未提举诸如中博公司或陈荣金的收条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56万元系案涉工程款。至于国合公司上诉称该笔56万元实际系案外人壹格公司挂靠国合公司对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壹格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陈荣金,国合公司已将该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壹格公司,故应由壹格公司向陈荣金支付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款项一节,陈荣金对此不予认可,且国合公司并未提供陈荣金与壹格公司签订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壹格公司支付完毕关于普兰店中信银行工程款项的有效证据,且壹格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加盖有“大连壹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对国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国合公司主张的陈荣金欠安传有的7万元应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的问题,因陈荣金不同意将该笔7万元借款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本案系国合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国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国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