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402民初1021号 原告:珠海***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珠海经济特区***恒纸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温州乐青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31。 委托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恒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恒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84元,由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恒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