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松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松夏公司与***存在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的情形,因***恒公司并不清楚东部正泰公司具体财务情形也不持有清算财务资料,故其申请对东部正泰公司2008年8月12日出现解散事由之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许可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导致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珠海***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永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