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770号
原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捕捞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松夏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89035号关于第7678880号“DRAGONF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就松夏公司获准注册的第7678880号“DRAGONFL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电度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松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虽然证据4中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及原件,但无法确定照片及原件的形成时间;证据3为海关报关单及销售合同,但没有发票佐证,且报关单涉及金额与销售合同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5、6为松夏公司纳税申报表及基本注册资料,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松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指定商品上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松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7678880号“DRAGONFLY”,由松夏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度表、电测量仪器、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断路器、变压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商标局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松夏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7282号决定:驳回***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松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故请求撤销诉争商标。
松夏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松夏公司对诉争商标一直在进行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故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松夏公司在撤销阶段和复审阶段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包装盒照片等复印件;2、乐清市七里港仪表标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标牌照片等复印件;3、销售合同;4、2014年5月13日申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报关单显示出口的商品名称为“DRAGONFLY”单相电度表,出口总价为55520美元;5、电度表标牌和包装盒实物及其照片;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7、松夏公司基本注册信息等资料。
2016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松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发票记账联(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二者显示的交易金额均为91728美元,同时报关单上显示出口的商品为“DRAGONFLY”单相电度表;二是与评审阶段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对应的总金额为55520美元的发票记账联(显示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在上述证据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与发票记账联对应的存根联有原件,且松夏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松夏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清市国家税务局加盖公章的上述两张发票查询网页截图作为参考。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本案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在指定的第9类电度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应当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入手,其中,真实性是判断证据真伪的基础。当事人提供证据,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证据中有原件的部分进行审查,包含两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记账联、电度表标牌和包装盒照片。其中,2014年5月13日申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2014年5月15日开具的发票记账联、2015年1月20日申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发票记账联在金额、日期上能够相互对应,且报关单上显示出口的商品均为“DRAGONFLY”单相电度表,同时结合电度表标牌和包装盒照片上亦标有“DRAGONFLY”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松夏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DRAGONFLY”用于单相电度表商品上并进行了出口。
针对第三人关于出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考虑某一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行为时,关键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产生识别作用。就出口行为而言,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诉争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可以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其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因此认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电度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此外,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电测量仪器、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断路器、变压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上述商品与电度表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由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继续维持被诉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然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9035号关于第7678880号“DRAGONF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就第7678880号“DRAGONFLY”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