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2民初1467号
原告:长春恒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金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恒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9715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597156.8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1597.2元,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被告金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恒某公司就被告2023年度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厂区内水泥混凝土路面、排水沟、散水等工程。2024年12月23日,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97156.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资金搪塞,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恒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确认质保金部分(合同总价的3%)未到付款期限,不应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金某公司对恒某公司主张的工程相关事实及工程款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确实无力支付。金某公司认可与恒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对于工程款本金总额为1597156.8元无异议。但金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希望法院考虑金某公司实际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恒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应支持。此前,金某公司曾与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对方同意待金某公司申请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再行支付,且未提出违约金主张。然而,因其他原因银行暂未能批准贷款,导致付款延迟,金某公司对此深表歉意,但主观上并无违约故意。双方在协商延期付款时,恒某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要求,且明确表示理解金某公司的资金困难,同意延期支付。现因贷款未获批而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恒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付款遭受的损失,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或免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判令支付,也不应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即47914.7元)作为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截至开庭日,质保期未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纳入逾期付款范围,更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金某公司认可工程款债务,但因客观原因暂无力支付,且双方曾达成延期付款合意,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同时,质保金部分未到期,不应计入违约范围。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恒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质保金的支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原告恒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23年度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改造工程项目”,固定工程价款1597156.8元。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1)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预付款;(2)承包人推土机、挖掘机、平地机、转载机等主要设备进场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金额的17%工程款;(4)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如无质保问题发包人将全部剩余价款支付完毕。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如发包人到工程款或工程预付款支付日期但未支付的,以发包人应付未付的款项额度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承包人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暂时未付工程款或工程预付款为由延缓开工或者延缓办理开工、竣工等手续。2024年10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经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对“2023年度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自2024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2024年11月30日,原告恒某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和报表,且报表中有金某公司、吉林省经建咨询有限公司、恒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2024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由金某公司、吉林省经建咨询有限公司、恒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恒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如无质保问题,发包人将全部剩余价款支付完毕”。现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且被告庭审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如发包人到工程款或工程预付款支付日期但未支付的,以发包人应付未付的款项额度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承包人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且截止至2025年6月23日之前,案涉工程质保金并非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以1549242.1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止;以工程款159715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金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恒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9715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4924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止;以工程款159715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恒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9元,由被告吉林省金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