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4151号 原告: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丙四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邦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未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2.判令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856.75元(损失以欠付工程款5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之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呼市销售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其中的呼和浩特市第十加油站便利店装修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金未来公司又将中标的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便利店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未来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项目工程大包(包括人工、包主材料及施工辅料、包工期、包机械工具及工具损耗件、包质量、包安全)。工程价款按照乙方(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数量乘以单价为总价款。支付期限为: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30%,内审通过后2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两年。被告金未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年,被告金未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其预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未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先行对账决算;二、截至本案诉前,金未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累计金额30万元,应当在总决算中予以扣除;三、截至本案诉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需待业主方内审结束后并根据终审金额支付,付款金额尚未结算完成,需待业主方终审结束后根据终审金额双方决算后多退少补;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业主方终审金额基础上扣除18%的经营管理费后进行结算;五、金未来公司自行供应的铝塑板主材的费用应当在业主方的决算中扣除后再与原告决算;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负举证责任,金未来公司并未违约,也未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就当负赔偿责任;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中石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石油公司与被告金未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呼市第十加油站发包给金未来公司装修,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也应向金未来公司主张,不应将中石油公司列为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承包方将工程分包必须要经过发包方的书面同意,但发包方中石油公司对工程分包一事不知情,并且在施工现场,所有的施工人员均以金未来公司的名义工作,中石油公司从来不知道原告公司也有人员参与施工,原告从承包人处违法取得工程,又以承包人的名义施工,即使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也应当向金未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应以审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是基于金未来与被告中石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也要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6.5.6条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以审核报告为准,现在终审报告还未出具,暂定审定金额48.1万元,原告主张的56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要先有金未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未来公司在12月3日出具的发票,要求中石油付款,但在2020年10月回民区法院向中石油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石油停止向金未来付款,因此导致第十加油站的工程款暂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金未来公司签订《长春金未来形象工程有限公司石油装饰工程2018年度框架协议和方案》,主要约定甲方将石油项目装饰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包含测量、细化设计、开竣工及结算资料、定制化、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甲方以大包形式与乙方逐站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最终决算总金额以业主终审卷为依据对乙方收取运营及管理费用,比例为决算卷总金额的18%,剩余82%为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总额。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并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资料及相关报备资料,所有资料齐备后甲方给予挂账,账期以业主最终结算日期为基准十五天内支付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6月22日,案外人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金未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受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委托,就托县第二加油站、呼和浩特第十加油站、和林格尔胜利营加油站、土左旗铁帽加油站便利装修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工作,被告金未来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 3.2018年7月6日,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未来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甲方将呼和浩特市第十加油站便利店室内及站房装饰装修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便利店室内及站房装饰装修,工程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4.2018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金未来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市第十加油站、地点在呼、地点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加油站为室内装修大包,包人工、包主材及施工辅料、包工期、包机械工具及工程损耗件,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69129.52元;关于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年度框架协议为依据,以业主结算方式为时间节点,完工验收通过后2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30%,内审通过后2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5.2018年7月18日,中石油呼市分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4项加油站便利店工程发包给金未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6.2018年12月5日,被告金未来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2018年12月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均未备注支付的是何款项;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未来公司开具3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呼市第十加油站工程;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未来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91930.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呼市第十加油站工程”和“赤峰松山西桥加油站工程”。 7.2020年3月10日,二被告对案涉第十加油站工程款进行内审,审定金额为494871.44元。2021年1月13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百审字[2021]第040号《审计报告》,主要载明该公司受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的委托,对呼和浩特市第十加油站防渗改造项目进行了现场审核,载明被告金未来公司施工的便利店工程审定金额为481895元,该审计报告经二被告及审计机构盖章确认。 8.原告与被告金未来公司共签订29份加油站改造工程合同,本案案涉工程仅是其中之一,期间被告金未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亦向其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所开发票备注涉案工程的名称、地点。 9.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未来公司在其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以56万元为限,故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尚未向被告金未来公司支付第十加油站工程款。 10.2018年7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金未来公司处提取施工用铝塑板、包型柱材,但未显示具体价值金额。 11.案涉呼市第十加油站改造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具体竣工时间、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金未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除18%工程款作为金未来公司管理费用的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所投入的人工、材料成本,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被告金未来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依照前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在内审通过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内审通过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即被告金未来公司应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481895元×95%=457800.25元,剩余24094.75元为质保金。 关于工程质保金,应从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但结合合同履行习惯,工程竣工必然在内审工作前,故本院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期限,目前质保期尚未过,故不支持被告金未来公司支付该款项。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应核减原告从其处提取工程所用铝塑板的价款,应被告未能提交明确证据证明所提取的铝塑板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应从内审结束之日后2月即2020年5月10日起,以应付款457800.2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石油呼市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尚未支付金未来公司案涉工程款,故其应当对金未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本院已冻结金未来公司在中石油呼市分公司的债权,中石油呼市分公司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在其与金未来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已支付的款项。 关于被告金未来公司抗辩其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因双方有多份施工合同存在,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30万元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800.2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5780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2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42元,由原告长春市圣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