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5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运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以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期间,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同时,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庭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使用的产品系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因此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使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是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在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订购的产品,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为通过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产品是符合IPX5技术等级标准的,相应产品不具有质量问题。同时,因双方对产品没有详尽的约定,在庭审中,该“检测报告”有关分析内容并不应视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建议内容应属于使得产品更加完善的方式、方法,也不应视为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审错误的认定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属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认为该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持的。其二,原审认定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庭审期间,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能明确告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其准备聘用案外人对相应产品进行所谓维修事宜的情况下,仅提供了一份维修合同以及转账记录(截图),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期间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维修费用的真实、具体交付问题。同时,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也没有提供具体维修所使用的配件以及方式、方法,更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组成内容,因此,原审在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能仔细审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的结果。其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因“前某照明公司”涉嫌生产涉案产品问题已经将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审法庭在没有节约司法资源、遗漏涉案主体的情况下,建议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撤回对“前某照明公司”的起诉,也是造成本案相应事实未能查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表现。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书遗漏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予以依法改判。 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称原审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该主张是错误的。原审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证明了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二、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是原审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要求整改,但其工作人员坚称产品没有问题,没有及时履行保修责任,虽然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了鉴定,但对于鉴定结论也在法庭上出示,原审法院也做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释明,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没有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举证不能。三、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对于维修费用存在的异议,在质量问题发生后,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沟通现场查勘和维修事宜,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坚决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产品符合IP65标准,故拒不整改,因此,对于主动放弃维修整改义务的义务人,应当对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以弥补守约人的损失。四、作为产品的消费者,有权利选择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赔偿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其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维修费311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2688元;2.判令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5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5日及2022年10月19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LED、投光灯事宜,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如合同内产品自身存在问题导致坏掉,千分之十以内乙方免费提供产品供甲方维修,运费乙方承担,不良品达到千分之十及以上乙方应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上门维修。上述四份合同总货款222,715.20元。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0月29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给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版发货单4张,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品后向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货品用于长春某实验学校、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楼体亮化工程。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安装期间,发现部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告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其采购人员苗某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微信号为:沈阳LED全国批发(全彩专家)瓦莱)等7人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质量问题产品照片。2023年7月13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回复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产品生产厂家咨询过,并称当天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检验,称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外界原因导致产品损坏。2023年7月13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给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电子版合格证,合格证加盖了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2023年7月26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生产厂家拉进与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在聊天记录中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及生产厂家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不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产品使用的灯防护等级是IP65并告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以进行质量检测。通过庭审调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到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对问题产品进行检验。2023年7月21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广东金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对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部分产品(LED洗墙灯)进行质量鉴定(IP65外壳保护等级,6是防尘、5是防雨),2023年7月25日,广东金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鉴定结论:1.IPX5试验后,有少量水进入灯具外壳内部,散落在灯板封胶表面,但光源部件未发现水迹;由于该灯具属于带载电压不超过30V无纹波直流的SELV产品,所以该灯具符合IPX5外壳防护等级。2.分析:因为该灯具属于户外灯具,并且无排水孔结构,灯具琉璃罩内及两端端盖处未放置挡水胶条,雨水或其他液体进入灯腔内部后无法有效排出。长时间积水后,灯板表面封胶及光源罩盖的防护性能下降,影响灯具使用寿命。3.建议:灯具玻璃罩盖下、两端端盖处增加挡水胶条,可以有效防止雨水进入灯具内部。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3年7月21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吉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具维修合同》一份,由长春吉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1188元。对此,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报价、工程量确认单、发票等证据。另查明,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未参加鉴定过程,一审庭审中,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对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作出释明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2022年10月5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5日及2022年10月19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但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在2023年7月26日聊天记录中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称产品的防护等级是IP65,应认定IP65系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标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应按该等级标准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产品。二、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已及时向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反馈,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已到现场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但通过庭审调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到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勘验,违反合同关于质保条款的约定,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所做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在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曾表述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对质量进行检测,故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未主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但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委托鉴定机构及实际进行鉴定期间未通知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参加应属不当。本案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释明如需重新鉴定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提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行使权利,故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法院予以采信,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法院应予保护。因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进行维修的费用虽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1188元法院应予保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3118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688元。案件受理费309元,由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7月24日,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金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进行IP65外壳防护测试,广东金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沙尘试验箱进行了IP6X试验,使用喷水试验机进行了IPX5试验后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1.IP6X试验后,灯具外壳内部沉积大量滑石粉,因此该样品不符合IP6X外壳防护等级;2.IPX5试验后,有少量水进入灯具外壳内部,散落在灯板封胶表面,但光源部件未发现水迹;由于该灯具属于带载电压不超过30V无纹波直流的SELV产品,所以该灯具符合IPX5外壳防护等级。 复查明:二审庭审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维修费31188元已做挂账处理,尚未进行实际支付。庭审结束当日,该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说明庭审时对该事实陈述有误,其已于2024年4月1日向案外人长春吉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30252.36元,其主张剩余3%质保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方可给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部分灯具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广东金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其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书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灯具外壳防护符合IP65外壳防护等级,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采信该检测报告认定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鉴定费用为确定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必要花费,在鉴定报告被采信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灯具维修合同》、现场维修照片、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维修的实际花费,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对维修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修费用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令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向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311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长春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赔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另行修理产生的损失,本诉的性质为违约赔偿之诉。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中山市前某照明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未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沈阳瓦某灯具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