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莲花镇孤榆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丙四路。
法定代表人:石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戴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至2017年8月20日,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2017年9月1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该两家加油站(即已正常营业),本案工程系由天一公司垫资进行,此时作为工程价款自然孳息的利息已经发生。原审判决未对两处工程的竣工时间予以确认,造成工程欠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迟延3年零8个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鉴定机构开具鉴定费发票之日2021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三)原审判决违法支持了金未来公司转手牟利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即便支持其抗辩主张“管理费”,也应根据其对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酌定支持管理费,一般建设工程的管理费约定均不应超过工程价款的10%,而原审判决径行全额支持高达15%的管理费,与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相悖。(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双方争议如此激烈的案件草草十几分钟就结束庭审过程,明显是走庭审过场。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金未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款数额在鉴定前并未确定,双方未进行结算,即没有形成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切地说原审法院按照鉴定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算都不太确切,应该从一审生效时间起算。(二)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金未来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程的施工垫付工程款、人员开支等费用支出,保护案涉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甲方按照甲方与乙方暂定的一个站的价格,每个站合同签订完毕后,预付乙方30%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60%,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施工完毕后甲方五日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10%,其余款项以竣工结算为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确定时间为鉴定机构开具发票之日,金未来公司自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工程量确认单,认定金未来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对天一公司主张扣除案涉管理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天一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