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莲花镇孤榆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萍,女,满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丙四路。
法定代表人:石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兰,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戴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骁,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上诉人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2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金未来公司给付天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4453.14元并支付利息(以874453.1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10万;2、要求金未来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一公司与金未来公司、中石油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总额认定为1323768.64元及对金未来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449315.50元事实认定正确,天一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应扣除管理费160596.15元及从2021年4月30日作为计算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天一公司认为如此判决有失公平和公正,故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天一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转包合同,且为无效合同,却支持金未来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60596.15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一,金未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具有违法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金未来公司实施的转包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第二,金未来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天一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条款也属无效约定,即本案案涉管理费已经不应该属于补偿天一公司投入施工工程资金的内容。一审判决却将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中,从中扣除管理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第三,金未来公司及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应进行招投标,但并未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且其允许在未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甚至在工程完工后才补签合同。金未来公司在明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未与其通过法定方式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天一公司实际施工,其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四,案涉工程全部确认资料及现场管理均由天一公司完成,金未来公司并未实际付出管理成本。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金未来公司曾在抗辩中向天一公司主张管理费,但天一公司一直否认金未来公司参与施工现场管理,金未来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相关管理工作的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扣除管理费的抗辩主张。第五,一审法院支持金未来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实际是支持其牟取非法的管理费诉求。该判决结果不但扰乱了建筑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也助长了违法者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据此,天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金未来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严重违法,且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天一公司从工程款确定之日支付利息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因天一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天一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均早已将案涉两项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9月1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建设工程中,天一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业主使用,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并有权获得工程款从交付之时起的孳息。因此,天一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完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之日,(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近4年时间,倘若机械地按照“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进行利息计算,将导致工程承包人利益的重大失衡,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显失公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一方应支付利息,是基于欠付工程款一方占有资金,无论工程款最终鉴定的数额是多少,欠付工程款一方占用对应数额的资金是事实,因此应从应付款时点计付利息,而不是从鉴定结果作出之日给付利息。本案中,金未来公司在工程实际使用后4年多的时间不组织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主要过错在于金未来公司,造成天一公司无法取得应得工程款,此种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天一公司的资金周转,也导致天一公司产生融资成本。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应计付利息的时间严重侵犯天一公司合法权益。
金未来公司辩称,一、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审基于实际参与管理的投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的认定正确。二、金未来公司在工程分包上并不存在过错,反而天一公司存在过错,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迟迟不向金未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证书,天一公司在没有取得资质证书情况下承揽工程项目,自身存在过错。三、案涉工程由金未来公司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由金未来公司派人监督管理,签订工程量验收确认等手续,负责现场安全保障,并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故天一公司主张金未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不能成立。四、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认定正确,案涉工程款数额在鉴定前并未确定,双方未进行结算,也就没有形成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石油沈阳分公司辩称,我方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款项已经履行完毕,金未来公司和天一公司的转包关系和我方无关。
金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1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保全费、鉴定费由天一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天一公司负担一半。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天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纠正并改判。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后通过书面形式要求三方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却将天一公司提交的未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法院最终依据该意见书的意见做出原审判决,实属程序违法。原审鉴定程序开始后,原审法院向金未来公司送达了天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三份证据要求质证,金未来公司对天一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图纸》不认可,其他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审《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装修基础材料表》未经法庭质证确认,而《鉴定意见书》却在金未来公司提出复议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说明》中记载:“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基础材料表中的品牌及规格均认可”,这是一项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事实上,金未来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主材并不认可,原审鉴定中也未对主材品牌要求三方当事人核实,现场仅对案涉工程中是否为本案天一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核实勘验。因程序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使用,然而原审判决规避了金未来公司的该项抗辩。二、原审法院采取简单的“以鉴代审”方式,未经证据认证评判,径行采信存疑鉴定意见,在认定事实上过度使用推断方式,简单套用逻辑推断,错误的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都不能确认的争议部分。且不顾金未来公司的抗辩和鉴定机构的出庭接受质询意见,枉做裁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为“争议部分”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必然存在且不可分割,故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首先,金未来公司在原审也并不否认该项目存在隐蔽工程,但对于天一公司自行主张隐蔽工程的做法不认可,该做法属于过度施工,且没有经过业主方和金未来公司同意。其次,原审庭审中,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争议部分做了明确的说明,鉴定机构认为“争议部分”属于本次鉴定中天一公司主张,而金未来公司不认可,专业机构无法确认的部分。既然专业机构无法确认则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程序认定,但原审判决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无视金未来公司提出的对天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疑,甚至存在虚假证据,而径行做出概括性的结论,即隐蔽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不可分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结论,计算应当有依据,不能天一公司主张什么,不顾金未来公司反对便将所有的都计算在内,况且鉴定机构没有做出关于确认该部分造价的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而非全部照搬。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审庭审中金未来公司提供84043.83元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怀远门站工程款付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项目合同关系径行认定该款并非本案工程款是错误的。合同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债权债务的认定,不能仅凭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就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说存在其他工程款的可能性,具体是不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要看具体的结算文件收展有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证据。事实上,天一公司提到的“沈水”站,涉及与天一公司的总结算金额95214.78元(至今未对账结算),天一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到75361.25元,不可能存在另付84043.83元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将证明84043.83元付款系本案案涉工程的付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金未来公司是错误的,天一公司收到工程款是事实,其他工程未结算也为事实,既然本案已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结算,那么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认定金未来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其他工程付款的结算另行主张,而非直接认定该款系其他未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四、关于鉴定费不应当由金未来公司负担。本案原审法院本可不经鉴定,参照金未来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但原审法院不顾金未来公司抗辩,依然委托鉴定,根据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对于专门性问题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仍需法庭根据庭审进行综合评判,况且,该意见书中的确认部分在金未来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中也做出了结论性问题,委托鉴定实属增加诉累,因此应当由申请人负担费用。
天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对于隐蔽工程施工量及对应工程款予以确认正确,金未来公司关于隐蔽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于案外工程款84043.83元认定正确。四、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金未来公司负担。
中石油沈阳分公司辩称,我方与金未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款项已经履行完毕,金未来公司和天一公司的案涉转包和我方无关。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金未来公司、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共同向天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874453.14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金未来公司、中石油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天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金未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便利店改造工程。三、承包范围:站房及便利店改造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及装修;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计价,最终金额按业主审定金额为准。合同总价款为:分站计价。九、施工与验收:1.乙方按图纸及施工规范严格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有关部门检查、检验。2.工程完工后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3.质保期由乙方与甲方制定。十、结算方式:甲方按照甲方与乙方暂定的一个站的价格,每个站合同签订完毕后,预付乙方30%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60%,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施工完毕后甲方五日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10%,其余款项以竣工结算为准,竣工决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决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需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完成。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甲方按相应金额扣除15%管理费后,全额支付方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金额扣除15%管理费后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税负率。
同日,天一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金未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便利店装修)》,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怀远门中国石油加油站。三、价格暂定总价:581629.4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具体付款方式依照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执行支付。
2017年,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金未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出具怀远门加油站便利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确认单》。
2017年,天一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金未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便利店装修)》,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中国石油景星加油站装修。三、价格暂定总价: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具体付款方式依照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执行支付。
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金未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天津恒盛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项目监理部)出具景星加油站便利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确认单》。
2017年,双方确认金未来公司已支付天一公司工程款449315.50元。对84043.83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款,金未来公司、天一公司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金未来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工程名称:沈阳景星加油站便利店改造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安装。6.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暂定为607825.22元。以上价格为含税金额,该价作为工程最高限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拨款与结算: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今后(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乙方)。8.双方权利义务: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在开工前10日内将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监理方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本工程工程师,按照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行使权利。监理工程师行使以下职权需甲方批准:变更工程量及工程内容。10.工程质量和验收10.1.1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石油工程建设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其它相应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10.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内、项目完工后24小时内,乙方将验收内容、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24小时内,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10.5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按10.1.1款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在3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0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15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金未来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工程名称:沈阳怀远门加油站便利店改造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安装。6.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暂定为98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金额,该价作为工程最高限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拨款与结算: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今后(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返还乙方)。8.双方权利义务: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在开工前10日内将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乙方。监理方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本工程工程师,按照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行使权利。监理工程师行使以下职权需甲方批准:变更工程量及工程内容。10.工程质量和验收10.1.1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石油工程建设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其它相应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10.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内、项目完工后24小时内,乙方将验收内容、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24小时内,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10.5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按10.1.1款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材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在3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0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2020年6月12日,经委托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景星加油站便利店装修改造工程、怀远门加油站便利店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4月30日,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1323768.64元。其中确定部分1125329.71元;推断结论26970.76元(我单位从专业角度推断此部分施工做法应发生,如卫生间防水、炉渣垫层等);争议部分171468.17元(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双方对施工做法不能达成一致,或图纸与工程确认单做法不同等情况)。
又查明,2020年5月,审核单位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三审定案单》,沈阳怀远门加油站便利店改造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372163元,审定金额为347735元,审减金额为24429元;沈阳景星加油站便利店改造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732524元,审定金额为722907元,审减金额为9617元。
2021年1月25日,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分别支付金未来公司承兑汇票347734元及722907元。
天一公司、金未来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及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天一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金未来公司从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天一公司。但金未来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便利店装修)》属于非法转包,应属无效。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不一致,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金未来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天一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相关工程量确认单,金未来公司在施工过程参与了工程量的确认及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等,故可视为金未来公司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参照合同约定,金未来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扣除管理费160596.15元,根据鉴定结论,金未来公司应向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172.49元,现金未来公司已支付449315.50元,故金未来公司尚欠天一公司工程款713856.99元。关于天一公司主张中石油沈阳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中石油沈阳分公司已根据审计报告足额支付金未来公司工程款,故中石油沈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天一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天一公司、金未来公司就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故自工程款确定之日(即鉴定机构开具鉴定费发票之日2021年4月30日)应向天一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天一公司主张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费属于本案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关于天一公司主张保险费的问题。因天一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金未来公司抗辩已支付天一公司84043.83元的问题。因天一公司与金未来公司存在多个转包工程项目,故该部分转款不应计入本案。关于金未来公司抗辩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及推断部分存在异议的问题。因争议部分属于隐蔽工程部分,而隐蔽工程及推断部分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必然存在的部分与整个工程不能分割,故该部分鉴定结论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之内,对金未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13856.99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249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该种情形下合同无效,但天一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金未来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
关于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报告可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未存在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可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金额为1323768.64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以及推断部分,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及推断部分是建设工程必需的部分,故该部分计算在工程价款内并无不当。扣除金未来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60596.15元后,金未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163172.49元(1323768.64-160596.15=1163172.49元),金未来公司已付449315.50元,尚应支付天一公司工程款713856.99元(1163172.49-449315.50=713856.99元),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甲方按照甲方与乙方暂定的一个站的价格,每个站合同签订完毕后,预付乙方30%预付款,施工进度达到60%,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施工完毕后甲方五日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10%,其余款项以竣工结算为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确定时间为鉴定机构开具发票之日并无不当,金未来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金未来公司主张84043.83元工程款为本案已付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现金未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84043.83元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金未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天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未来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根据庭审陈述以及相关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金未来公司参与确认验收工程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督管理。对天一公司主张不予扣除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一公司、金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8元,由辽宁天一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08元,由长春市金未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