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6民初95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熊张庄村。
经营者***。
被告:吉林富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苇子沟镇西地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守信,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在审理原告贾**、唐山市丰润区金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富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