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民初3995号
原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佳祺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昆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
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佳祺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祺仕公司)、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9月6日、10月1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1149356.6元(2016年至2017年转移订单开票总金额的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的丈夫,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管理工作,职位是行销总监,薪资每月1.5万元。2013年11月,第三人***经***介绍入职原告公司,职位是行销经理,实际月工资75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工作邮箱指示***发邮件,内容为被告佳祺仕公司报价及佳祺仕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实际上佳祺仕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关联关系,而是同业竞争关系。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期间,***发邮件给原告客户,以原告公司业务划分为由将原告客户转移至被告佳祺仕公司。被告佳祺仕公司登记股东为***和被告***。被告***任职期间,经营了与原告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同类公司,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勤勉忠实义务,将原告客户转移至被告佳祺仕公司,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第三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为,两人在入职原告公司前就在可胜公司工作,与可胜公司相识。两人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可胜公司与佳祺仕公司发生交易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这是可胜公司的自愿选择。另外,***、***向可胜公司发送邮件是在2014年1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邮件记录、协议、***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佳祺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佳祺仕公司与可成集团的发票、可成集团简介、原告与可成集团的发票、***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可利公司、可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的社保记录、***的社保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与***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自动化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测量设备、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占股39.5%。
被告佳祺仕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为***、***,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网络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后经增资,佳祺仕公司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然为***,***持股76%、***持股24%,第三人***亦担任董事。
2013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请***担任***公司管理工作,期限3年,每月报酬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原公司离职后两年内,非经***公司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事与***公司所营业业务相同或类似业务,于市场上从事竞争行为;***参加佳祺仕公司工作后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兼差及经营副业。2013年8月6日,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聘请***的配偶被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管理工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总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副总经理。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每月报酬7500元,劳动合同期限3年。
可成集团由台湾可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立,大陆总部设在苏州,拥有可胜、可成科技两个系列公司。原告***公司自2013年初开始成为可成集团供应商,2014年12月18日,被告***指使第三人***向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如电话所说,***公司因公司发展需求,进行业务划分。自动化组装设备、建设设备(如ipadlens组装监测设备),会放置于佳祺仕公司研发、生产和销售。附件内是佳祺仕公司的相关资料,请参考。如需其他相关资料,请告知。”2014年12月22日10时10分,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电子邮件回复第三人***:暂不需要。
***于2015年4月、5月期间离开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
另查明,原告***公司与可成集团2013年的业务金额为15万元、2014年为28.08万元、2015年为170万元。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佳祺仕公司向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可胜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467609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确认本案不依据竞业禁止,依据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上述忠实、勤勉义务。现已查明,2014年12月,***在任职期间指示下属第三人***以***公司名义通知***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可成集团,由佳祺仕公司承接***公司的业务,此系意图将***公司的商业机会剥夺、转移至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但是,自此之后佳祺仕公司并未立即与可成集团建立业务关系,而是在2016年后才与可成集团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甚至是在***、***等离开***公司后***公司仍与可成集团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可认为上述邮件并未实际剥夺、转移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不仅仅根据相关主体的联系方式、客户相识、公示的营业范围等因素选择商业伙伴,同时市场参与者的产品质量、技术、价格、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更具有决定影响力,可成集团基于各种因素后亦具有自由缔约、自行选择商业货单的自由。因此,现有事实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失去可成集团的业务与***意图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公司主张以佳祺仕公司与可成集团发生的业务总额,乘以合理的利润率计算***公司的利润损失的方法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以指使下属发送邮件意图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忠实、勤勉的义务,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了干扰、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本院对其不当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并认为其应酌情对***公司进行赔偿。综合考虑***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系佳祺仕公司主要投资人的身份、在***公司任职时间、薪酬、以及行为的主管过错程序,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2个月报酬,计18万元。
被告佳祺仕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因此可以认定为***意图转移***公司商业机会至佳祺仕公司的行为也系佳祺仕公司未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既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是佳祺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其行为同时代表了其个人和佳祺仕公司,因此佳祺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18万元,被告苏州佳祺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分别由原告负担12772元,被告***、佳祺仕公司负担237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2358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