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6民初720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由***招用到被告位于南京江北新区法治园区配套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从事搬运小工工作,工资每天200元,后涨至每天220元。2022年2月27日,原告在装卸管子过程中被滑下的管子砸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等。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补偿任何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被告了解,***是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下面的工作人员;2.被告认为***是由***招的,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也是***安排,***与***是劳务关系,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1.***不是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从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派遣工作,之后又将部分劳务派遣工作分包给了***;2.***自主招工,其招的工人工资由其自行发放,***是***招的,所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后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签订合同。
第三人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1.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一部分劳务,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劳务管理合同》,***是项目实际管理人,合同约定***带领团队成员进场前必须对建筑工人实名制,并上报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团队成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代扣代缴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经查,***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成员,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3.***系由***招用,***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用工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从***处分包了一部分劳务,***是***招用的工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与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劳务项目由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所在团队负责具体施工,***为团队代表。之后***将负责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3月4日,***由***招用至案涉工程从事搬运小工工作,由***进行直接管理,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由***直接结算。2022年2月27日,***在工作中搬运管子时受伤,当日送至南京江北医院治疗,2022年6月6日至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左侧小腿神经损伤。***伤后急救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垫付。
2022年9月2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审理,***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管理合同》、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宁六劳人仲不字(2022)第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赖性分析。本案中,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将劳务分包给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以内部劳务管理的形式分包给***,***又将自身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招用***在案涉工程工作,***工作中接受***的管理,与***直接约定工资标准并与***直接结算工资,***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与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要求确认与南京中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