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376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91MA1QN7082E,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凯莱花园127号。
经营者:朱正翠,女,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1271853P,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五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以下简称海苑阁餐馆)与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苑阁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冯涛,被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苑阁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户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入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帮原告安装燃气。原告于当日交纳入户费15000元,后由于种种原因,燃气至今未能安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1.入户费已经收到,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由于旁边业主阻挠,原告未能解决矛盾,导致工程未能完工,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已经施工产生的费用11087.29元不能退还,可以退还未完工部分的费用3912.71元;2.合同系2011年签订,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海苑阁餐馆(甲方)与被告中燃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燃气入户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燃气入户项目,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合同价款为15000元(包干总价);乙方应主动、积极配合甲方土建工程施工,确保燃气管道工程进度与土建工程相适应,具体施工计划、安排,有乙方自行作出安排,并书面提供给甲方工程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期确定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落实施工,若因非乙方原因滞延工期,竣工日期按滞延时间顺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遇业主或社区管理主体的阻挠,由甲方协商解决矛盾,向乙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作业面,如甲方协调未果委托乙方协调解决所发生的合同价未包含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或终止合同,合同价款及结算款调整为终止合同前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各自免于继续履约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15000元。但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完工,致双方成诉。原告陈述一直在跟被告协调要求安装,被告陈述原告不间断的要求被告退费。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1年8月委托重庆市某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南京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浦口区海苑阁餐馆厨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图》及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已实际进行施工,共计发生费用11087.29元,但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述案涉项目一直未施工。后被告出具重庆市某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设计费收取证明函》一份,证明函载明2011年8月份收到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浦口区海苑阁餐馆厨房燃气管道工程设计费5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款项支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燃气入户合同》、发票、《施工图》、《工程造价结算书》、《设计费收取证明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本案中,原告海苑阁餐厅与被告中燃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燃气入户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合同价款15000元,但案涉项目双方均确认至今未能完工。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陈述原告一直不间断要求被告退费,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能解决业主的阻挠,导致项目未能完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经实际施工的费用。对于实际施工所发生费用中的设计费用,有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某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施工图》及《设计费收取证明函》,可以认定被告确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设计工作,该设计费用应确已发生,故该500元设计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除去设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仅提供了单方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的情况及相应费用的发生,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14500元(15000元-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14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苑阁餐馆负担6元,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谢叶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阚 莹
书 记 员 樊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