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某某理段,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街道苍山路苍宝巷5号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某某理段(以下简称“某某理段”)、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4)云290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依法支持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中,由于某甲公司的过错,工程量清单是通过两次审核变更后确认的,但是单价是确定的,一审法院按80%结算是错误的,应当按变更后工程量乘以实际用了多少材料单价及民工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本案的实际工程款为2727571元。2.本案系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龙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发包人全部承担。3.本案中,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就涉案工程价款计算,应按龙某某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投入劳动、资金和材料,进行结算是本案裁判的根本,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二)本案一审中龙某某提交全部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未进行确认、认定,是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源,请求予以认定,支持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理段答辩称,某某理段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拨付案涉项目工程款90万元,应依法改判某某理段对龙某某不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答辩称,龙某某应自行承担所涉税金缴纳,并向某甲公司支付最终审计价总金额1%的服务费。
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257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以2292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6日,被告某某理段(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S242大理机场连接线K1+050—K1+373.153段(维笙山海湾酒店以东)边坡防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521860.08元,工程按工程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单价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执行。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签约价的10%做为开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按80%拨付工程款,经验收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果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本项目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责任缺陷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质保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3年7月7日,原告龙某某(工程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S242大理机场连接线K1+050—K1+373.153段(维笙山海湾酒店以东)边坡防护工程直接由龙某某完成施工任务,龙某某直接负责和承担项目管理工程施工管理任务完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原告在竣工验收后,积极组织与建设方工程结算工作。原告依法履行建筑工程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税等税金缴纳,按工程进度逐月如实申报完税。如不按规定缴纳税金的,原告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缴纳工程项目总决算价(包括增加工程在内)1%的服务费,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及行政费用。原告应按每次工程拨款额的1%同时缴纳公司(合同金额小于10万元的应一次性按合同总价1%缴纳公司,最后按工程结算书多退少补),如不按约定缴纳的,惩乙方应缴纳服务管理费总额的5%罚金。本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23年9月底完工。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某某理段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2500元,其中:2023年9月28日支付272500元,2024年2月2日两次共支付9万元,2024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2024年3月8日两次共支付10万元,2024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4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共支付原告龙某某工程款656500元(含代原告偿付向***借款20万元),其中:2023年9月28日支付2725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162500元,2024年3月1日支付21500元(代付石用成工资9300元、石用发工资6200元、石用远工资6000元),2024年3月13日支付75000元(***),2024年3月15日支付25000元(***和***),2024年5月8日支付10万元(***)。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支付原告龙某某的3325元,用途备注为机械租赁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此款系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某理段对案涉工程锚杆拉力质量委托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锚杆抗拨力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2023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理段对案涉工程质量委托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结合实体质量检测与外观质量、内业资料检查结果,本项目未发现《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7)3.2.5检查项目合格判定相关要求中的不合格项。2024年8月8日,被告某某理段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未形成最终结算审计。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其实质是被告某甲公司将向被告某某理段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龙某某施工,原告龙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底完工,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其与被告某某理段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工程完工后按80%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488.06元(1521860.08元×80%),扣减已付款6565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560988.06元及利息。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其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就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理段仅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25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在未付工程款454988.06元(1217488.06元-7625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保全保险费属原告保全时提供担保的方式之一,系其自愿选择,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比例分别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77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2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工程款560988.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保全费1223元。三、被告大理市某某理段在未付工程款454988.06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龙某某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0元,减半收取1257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876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3801元。
二审中,某某理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库集中支付凭证5张。证实2024年9月9日至12月13日期间,某某理段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实案涉项目经某乙公司审核,审定的造价为2094960.03元。龙某某及某甲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库集中支付凭证5张。证实一审判决后,某某理段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实案涉项目审定的造价为2094960.03元,龙某某及某某理段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及某某理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查明:2024年6月29日,案涉项目经某乙公司审核,作出国融云价(2024)大第118号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2094960.03元。2024年9月9日至12月13日期间,某某理段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龙某某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双方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龙某某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向龙某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审中,案涉项目审定的造价已由某乙公司出具,应以审定造价2094960.03元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根据某某理段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经验收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果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关于本案的交工日期,龙某某主张为2023年10月1日,某甲公司及某某理段则主张为2023年12月,故本案的质保期限未届满,应扣除3%的质保金62848.80元(2094960.03元×3%),根据龙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应扣除1%的管理费20949.60元(2094960.03元×1%),扣减某甲公司的已付款6565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354661.63元(2094960.03元-质保金62848.80-管理费20949.60元-已付款656500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税费问题,因未实际产生,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某某理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后,某某理段又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故某某理段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500元(762500元+900000元),其应在未付款369611.23元(2094960.03元-质保金62848.80元-1662500元)范围内向龙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4)云290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保全费1223元”。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4)云290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某工程款1354661.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大理市某某理段在未付工程款369611.23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款项向龙某某承担责任;
五、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0元,减半收取12570元,由龙某某负担5154元,由云南某某公司负担7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0元,由龙某某负担10307元,由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4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