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英,女,系刘西平配偶,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西平长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系刘西平次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忠,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办事处东立物流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吕尚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东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楼**/div>
法定代表人:吕尚国,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洪英、**、刘芳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临沂市东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追偿的所谓垫付款670,267元实质上是其亲属刘西平在临沂恒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化大型沼气项目(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投资款。涉案借款150万元属实。***与刘西平合作承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期间,从第三人处临沂市河东区信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小额贷)借款150万元,用于对该工程施工资金周转。目前项目尚在施工中,未交验和结算,被上诉人追偿投资款无依据。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追偿,则视同撤出投资,之后无权对恒昌公司沼气项目主张权利。一、***与死者刘西平合作承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时,在第三人信生小额贷处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和死者刘西平二人借用原审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恒昌公司沼气项目,并借用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忠的银行账户专用于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资金交易与周转。因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施工资金周转所需,***与死者刘西平分别用54万元、55万元的第三人信生小额贷存单质押,以***承名、刘西平担保方式,先后于2019年1月29日、4月28日,在第三人处信生小额贷借款150万元,用于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施工资金周转。二、涉案借款150万元用在了***与刘西平合作承建的恒昌公司沼气项目。二人共同偿还150万元借款后,各自偿还借款的金额成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投资款。2019年1月29日,第三人信生小额贷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打到了***个人账户,后又转入崔文忠专用账户,用在了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施工费用支出。2019年4月28日,第三人信生小额贷第二笔50万元借款直接打到了崔文忠专用账户,用在了恒昌公司沼气项目费用支出。2019年7月28日,***与死者刘西平以质押的第三人信生小额贷存单本息,分别以668,340元、670,267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150万元。从以上资金来往上看,***与刘西平系共同合作经营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涉案借款150万元用在了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费用支出。二人共同偿还150万元借款后,各自偿还借款的金额成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投资款。三、三被上诉人追偿的所谓垫付款670,267元实质上是其亲属刘西平对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投资款。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追偿,视同撤资,无权再对恒昌公司沼气项目主张权利。目前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正在施工中,工程尚未交验和结算,盈亏难以预料。被上诉人如果坚持追偿,则视同中途撤资,无权再对恒昌公司沼气项目主张权利。四、根据***与死者刘西平之间的合作和资金来往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结果对***不公平。一审法院查明了***与死者刘西平合作承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的事实,也查明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方支付了13万元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可了4万元,留下了9万元未处理。事实上,***与死者刘西平之间的资金来往频繁。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支付给被上诉人方13万元外,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还支付给刘西平11.8万元。也就是说,二人合作承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期间,上诉人与刘西平之间的资金来往远不止13万元。不考虑二人之间的资金来往事实,而判决***偿还所谓的垫付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承名的15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自己经营所需借的款项,刘西平只是提供了担保。同时又认定为***与死者刘西平系合伙关系,忽视了二人之间的合作和资金来往事实,判决***向被上诉人方偿还垫付款,前后自相矛盾。无视***与死者刘西平在恒昌公司沼气项目合作经营关系,无视死者刘西平的垫付款是投资款的事实,无视***与死者刘西平之间的资金来往,生硬地判决上诉人偿还刘西平的垫付款,怂恿被上诉人既追偿刘西平的投资款,又对恒昌公司沼气项目主张权力,这对***极不公平。五、***不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涉案借款并非***所借。涉案借款是***与死者刘西平合作承建恒昌公司沼气项目施工所需,与***无关。***对涉案借款一无所知,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次,本案追偿款不应当认定为***和***夫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150万元借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并没有经过***的签名确认,所以本案所谓的追偿与***无关。本案更无证据证明涉案的150万元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因此,本案追偿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
刘洪英、**、刘芳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了系借贷,借款用于了经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恒业公司、信生公司、东立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刘洪英、**、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亲属刘西平为被告垫付的垫付款670,2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8日从第三人信生公司处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原告亲属刘西平为其提供担保,并将自己在第三人东立公司的“信盈贷”存款单一张作为质押,金额为55万元。后***逾期还款,第三人信生公司将刘西平质押存单的存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20267元)冲抵了欠款,共计670267元。第三人信生公司出具证明,该笔欠款现已全部结清。同时查明,原告亲属刘西平于2019年10月9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刘洪英、长女**、次女刘芳。***与***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亲属刘西平与***原为合伙关系,二人与恒业公司合作并借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忠的银行账户专用于承揽工程的资金交易与周转。2019年7月17日、8月30日,客户名称为崔文忠的专用银行账户(账号:6236********)分别向刘西平的账户转账40000元、50000元。9月21日、10月3日***通过微信分别给**转账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这130000元均为工程款所得分红,而非***的个人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信生公司与刘西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西平代***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因病去世,刘西平的法定继承人刘洪英、**、刘芳有权向***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亲属刘西平作为保证人为***共偿还了670,267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辩称的“已经还款130,000元”,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崔文忠的谈话笔录,***通过二人专用于承揽工程的专用账户即崔文忠的银行账户向刘西平转账90,000元,与***偿还刘西平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已经偿还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微信还款的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亲属刘西平代偿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恒业公司与刘西平、***仅为业务合作关系,且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英、**、刘芳因其亲属刘西平为被告***、***垫付的款项630,267元;二、驳回原告刘洪英、**、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67元,减半收取5251.34元,由被告***、***负担4936元,由原告刘洪英、**、刘芳负担315.34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经营承包协议。拟证明***与刘西平作为乙方与甲方恒业公司签署《经营协议》,合伙挂靠恒业公司。证据二、临沂恒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化大型沼气项目厌氧反应罐,湿式气柜采购制作合同。拟证明***与刘希平借用了恒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临沂恒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化大型沼气项目厌氧反应罐、湿式气柜采购项目。证据三、2019临信生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2019临信生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拟证明***与刘西平在恒昌沼气项目的施工期间,由于缺少流动资金,向第三人分两次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2525464和2525469的收款单据各一张。拟证明15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动。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4月28日,刘西平制单收到了证据5和证据6的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用于***与刘西平共同承建的恒昌沼气项目施工,涉案150万元价款实质上是***与刘西平的共同借款。证据五、***6214××××277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第001号借款合同借到的1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进入***个人账户,***于2019.2.1日将100万元中的88.2万元转入崔文忠中国建设银行6236××××5677账户(工程专用账户),支付恒昌沼气项目的施工费用。证据六、崔文忠中国建设银行6236××××5677账户(工程专用账户)2019年2月1日交易明细。拟证明崔文忠账户于2019年2月1日收到***转款88.2万元,当天将其中的11.8万元转到刘西平建行6236********个人账户,剩余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恒昌沼气项目的施工费用。证据七、崔文忠6236××××5677账户(工程专用账户)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交易明细。拟证明第003号借款合同借到的50万元达到崔文忠账户(工程专用账户)。该款项全部用于恒昌沼气项目费用支出。以上4.5.6.7号证据同时证明了涉案两笔款项150万元是***与刘西平的共同借款,用在了合伙承建的恒昌沼气项目。借款并非上诉人***个人经营需要,被上诉人追偿的所谓垫付款实质上是刘西平恒昌沼气项目的投资款。证据八、回单、恒昌沼气项目部费用表、工资发放表、差旅费报销单、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单、支款单、销售单等部分票据,共计44张。拟证明以上票据均有恒昌沼气项目刘西平额签字,也就是说恒昌沼气项目的施工支出均由刘西平签字认可,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的两笔借款的支出刘西平具有绝对掌控权,借款实际上是***与刘西平对恒昌沼气项目的投资款。证据九、信生公司证明一份、150万元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情况。拟证明2019年7月28日偿还涉案150万元价款时,刘西平还670267元,***还668340元,各自偿还借款的金额作为了恒昌沼气项目的投资款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1、***承名刘西平担保的150万元价款,实质上是二人共同借款,用于支付合伙承建的恒昌沼气项目施工。涉案款项不是刘西平的垫付款,实质上是刘西平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以担保人名义追偿名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追偿案不成立。2、***与刘西平合伙承建的恒昌沼气项目尚未完工,待工程结束交验和结算完毕,结清内外债务后,恒昌沼气项目的盈亏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进行清算。3、被上诉人如果坚持追偿,则视同撤回投资,除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款项和奥迪车外,还应当分担项目后续可能出现的相应盈亏。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如果系共同借款刘西平存单55万元年息是12%,而贷款利息是年息24%,很明显刘西平无需共同借款。即使上诉人陈述双方合伙事实其贷款经营也系其个人投资,与刘西平无关。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系个人借款。对于银行转账明细一审中已经提交,其当时的证明目的系进行了还款,在本次开庭中其陈述系支付的劳务费和分红,一审扣除的4万元上诉人还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要求法院查明上诉人是否做虚假陈述,如做虚假陈述请求依法进行处罚。恒业公司、信生公司、东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答辩中认可被上诉人刘洪英、**、刘芳主张的借款属实,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150万元借款均依据合同约定打入上诉人账户。现其二审中又予以否认,推翻一审的自认行为。为了说明其推翻一审行为的合理性,证明涉案争议款项是被上诉人亲属刘西平的项目投资款,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是上诉人提交的与借款资金流向有关的证据均是与案外人崔文忠的账户资金往来,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到账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综合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刘西平存在合伙关系,且上诉人的借款使用多数是转给了专用于承揽工程的资金交易与周转账户,仍不宜当然认定被上诉人亲属刘西平偿还涉案借款系出于投资项目的目的,也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亲属刘西平代替上诉人方归还贷款的事实,亦不能阻却被上诉人在偿还完毕借款后向上诉人方行使追偿权。若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亲属刘西平在合伙项目上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还款数额及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作了明确论述,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