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

开封市昌泰禽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3696号
原告:开封市昌泰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厉庄乡万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67842692K(1-1)。
法定代表人:杨丁宁,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中,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蒙山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38154276M
法定代表人:崔文忠,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江,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昌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杨海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江、伊永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气柜漏气部分等的维修费用9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投标公司竞标中标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原告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公司。工程名称为2016年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通许县厉庄乡万寨村开封市昌泰禽业有限公司院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与自筹,工程内容土建,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为土建工程,设备安装与调试,施工期为4个月,工程质量为按设计图纸施工到合格,工程造价为3137200元。被告方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我公司发现,被告施工的储气柜部分罐体漏气,及时电话短信通知被告方,被告方答复派人修复,但拒不来人修复。为不影响使用,我公司只有找公司修复。经现场查看,修复需要拆除罐体外保温材料,罐体内淤污管道需要疏通,罐体内进出气管道需要更换,罐体内外除锈和做防腐处理,罐体需要加装安装护栏和爬梯及避雷装置,修复需要费用98000元。我公司找单位修复后,支付修复费用93000元。综合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多次通知被告方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方接到通知后,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业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只得另找他单位维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依法赔偿。
恒业公司辩称,原告曾经于2018年3月9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中就包括要求被告赔偿气柜漏气部分维修费用,该案于2018年12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年4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本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0日、13日原告单位负责人杨海中微信告知被告单位负责人气柜漏气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3日,原告单位和河南恒屹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河南恒屹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恒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9日原告的民事诉状一份,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问题,经查,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原告于2018年2月4号通知被告方储气柜漏气,要求维修,并未超过维修期限,关于储气柜漏气的问题,原告曾经起诉一次不应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恒业公司给付昌泰禽业超付工程款73750元,恒业公司给付开封昌泰企业加热盘管,厌氧反应器外保温材料维修更换费用181614元。对昌泰禽业储气柜漏气的诉讼请求因未维修予以驳回。昌泰禽业因维修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昌泰禽业提供的合同后附有维修清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昌泰禽业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恒业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禽业公司储气柜漏气的维修费用,故对恒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泰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其院内的大中型沼气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恒业公司,双方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和自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豫通财工程公开招标【2016】060号,工期为120天,(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程总款为3137200元(固定总价),工程质量符合初步设计和概算书的标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原告投入使用,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通过转账(包含财政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共计298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自保金。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储气柜漏气,影响其对设备的使用,2018年2月10日、13日原告单位负责人杨海中微信告知被告单位负责人气柜漏气,要求恒业公司派人维修,但恒业公司一直未派人维修业务。2019年8月13日,昌泰禽业与河南恒屹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沼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恒屹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修复昌泰禽业公司院内气柜漏气部分罐体,撤除、更换安装罐体外保温,清除罐体内淤污,疏通管道,更换通往罐体内进出气主管道,罐体内外除锈,防腐处理,加固安装爬梯,护栏,避雷。工程价款为98000元,河南恒屹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昌泰禽业支付其工程款93000元(维修费用)。
另查明,昌泰禽业曾于2018年3月16日就本案工程起诉于通许县人民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8)豫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恒业公司给付昌泰禽业超付工程款73750元,恒业公司给付开封昌泰企业加热盘管,厌氧反应器外保温材料维修更换费用181614元。对昌泰禽业储气柜漏气的诉讼请求因未维修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恒业公司施工的储气柜漏气,经昌泰禽业公司通知行恒公司维修,恒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昌泰禽业找其它公司维修,是对储气罐使用的需要。为此,昌泰禽业支付维修费用93000元,该费用应由履行维修义务的恒业公司承担,昌泰禽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恒业公司的昌泰禽业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2018)豫02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对储气柜漏气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予以驳回,故对恒业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封市昌泰禽业有限公司维修储气柜费用人民币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