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8民初234号 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住浙江湖州市某某区。 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转款32500元,尚欠4720元,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从原告资溪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共转款32500元,尚欠4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还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资溪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7.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收款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