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泊头市航宇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1民初4369号 原告:泊头市某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洼里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某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5年5月31日租赁费1493121.32元及后续租赁费用直至退还租赁物为止。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93121.3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4.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租赁物(详见事实与理由),如不退还给付价款687253.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被告施工的涞水县某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后被告施工的***项目也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截止2025年5月31日,涞水县某产生租赁费1187682.15元、***项目产生租赁费305439.17元,合计1493121.32元。两个项目被告尚有钢管11185.4米、扣件2369个、顶丝4264个、炮筒1351个,轮扣34558.4米、4米木跳板230块未退,未退租赁物价值68725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庭审后原告就案涉***的租赁物及租赁费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撤诉。 被告肥城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罗某出具的结算单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罗某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无权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数额以及租赁物的数量我方不认可,依据施工现场,施工情况项目施工节点是2024年10月底,2024年11月开始就不会产生租赁费,原告提交2025年的租赁费,明显不应该发生。原告主张的高阳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周转材料出租合同3页,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器材的租赁单价、付款方式等。二、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及发货单38张、退货单29张,证明某原告交付被告和被告退回的租赁物的日期、品种、规格、数量。三、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47页,证明某2023年3月30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金计算明细及金额,合计1187682.15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罗某签字确认。四、提料单及发料单19张、退料单15张,证明***项目原告交付被告和被告退回的租赁物的日期、品种、规格、数量。五、航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2页,证明***项目2023年9月16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金计算明细及金额,租金合计为305439.17元。六、汇总表1页,汇总表里分涞水工地和***,证明二个工地租金合计1493121.32元;剩余租赁物明细表1页,根据发货单和退货单而来,证明二个工地未退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价值为687253.3元。在涞水项目罗某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中也有记载,在租数量即为未退货物。七、***与罗某2023年9月份及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罗某以被告的名义让原告送交的租赁物,由被告租用并调整了租赁费的单价,罗某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证明***产生的租赁费以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庭后提交录屏;***是***的父亲,租赁站是***他们开办的,是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在2023年9月14日上午11点55分,***与罗某交谈***的租金的价格问题;2023年9月14日中午12点1分罗某将其领导晏某关于***的微信截屏发送到微信中,后续的将相关事项进行了交流。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地点为涞水县某乙,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授权人,罗某对该租金没有结算的权利。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退货的数量需要庭后与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25年1月1日提交的提货单中,标注为多退提出转高阳退,证明该提货单与涞水项目没有关联性。三、对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罗某签字的时间是2025年1月20日,而不是每个月确认租金的租赁金额,原告方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是按月或是按季进行结算的,罗某出具结算单不认可,公司也没有授权罗某对工地有任何的结算权利,并且罗某也并非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要证明罗某有结算的权利,应提交我公司的授权,所有的结算单上均未有公司的盖章,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提货单明显标注施工地点为***,***并非我公司施工的单位,原告应当提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该提货单、发料单中并未有我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明,也就是说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高阳项目的租赁法律关系。五、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六、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七、对证据七的聊天记录,只是罗某个人与***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高阳项目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提任何证据证明了我公司就是***的施工人,罗某本人也并不在高阳现场,所以说罗某说的肥某公司所用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二中提货单中存在罗某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指向的诉求申请撤诉,本案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评价和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涞水县某甲建设项目工程向甲方租用架子管等材料;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赔偿单价4.5元/个,油托日租金为0.015元/根、赔偿单价11元/根,40*40方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单价13元/米,轮扣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单价14元/米;租赁费按日结算,凭乙方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之日起第3个月按总租费的70%付款,以后两个月月底总结算付款70%,在工程完工后材料归还甲方库房,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万分之五的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提(发)货单、退货单核算,截至2025年8月26日产生租赁费为1239023.24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2029延长米、顶丝2864个、炮筒(20公分)856个、轮扣(1.2米横杆6031根、0.9米横杆13693根、0.6米横杆4054根、2.5米立杆4429根、2.2米立杆623个根、1.9米立杆225根、1米立杆500根、0.6米立杆393根),另多退4米木跳板106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告时(2025年8月26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详见认定事实部分)并给付原告至合同解除时的租金1239023.24元,被告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价值予以赔偿,多退部分可协商抵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自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解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1.5倍计算。 原告申请撤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于2025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泊头市某站未退租赁物钢管2029延长米、顶丝2864个、炮筒(20公分)856个、轮扣(1.2米横杆6031根、0.9米横杆13693根、0.6米横杆4054根、2.5米立杆4429根、2.2米立杆623个根、1.9米立杆225根、1米立杆500根、0.6米立杆393根),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 三、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某站租赁费1239023.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4.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泊头市某站负担5159元、被告肥城市某公司负担2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