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肥城市某公司;某某;广饶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鲁0523行初71号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978413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6004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何坊街道沈家村7号-1,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鲁3705**认定工伤(2025)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组成员***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肥城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不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时,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前提,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及相关材料便径直认定工伤,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均系肥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2024年11月期间并没有收到任何工伤报告,被告认定2024年11月25日***在工作现场发生工伤的事实有误。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通过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工友的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表及农民工进场务工告知书等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伤害事实清楚。2024年11月25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黄三角农高区生态科技城医院项目工地中,卸电箱工作中因地滑摔倒被电箱砸伤,先后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5年3月2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对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签收后,未做任何回复。2025年5月16日,被告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3.劳动合同一份。 4.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表一份。 5.农民工进场务工告知书一份。 6.上班打卡照片四张。 7.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8.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9.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 10.被告对***、***、***、***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1.微信截图五张。 12.证人***、***、***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拟以证据1至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13.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登记表一份。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15.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各一份。 1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7.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各一份。 被告拟以证据13至17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9、13至17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0至12能够相互印证或能够与本院采纳的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肥城公司职工。2024年11月25日9时许,***在卸电箱过程中摔倒被电箱砸伤。2024年11月26日被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同年11月27日被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 2025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形认定工伤。2025年4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9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限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证据,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于同年4月15日签收。2025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及***、***、***进行了调查。2025年5月16日,被告作出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4年11月25日9时许,***在卸电箱工作中因地滑摔倒被电箱砸伤,先后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述决定书于202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鲁3705**工伤补正(2025)247号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鲁3705**(2025)247号)文笔上存在错误,经调查核实,决定将《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鲁3705**(2025)247号)的相关内容予以补正。诊断时间:2024年11月25日补正为诊断时间:2024年11月26日。本补正告知书是《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鲁3705**(2025)247号)的组成部分,不改变原文书性质。”被告将上述补正告知书于202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将上述决定书及补正告知书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签收。 原告不服,遂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2024年11月25日上午在肥城公司卸电箱过程中摔倒被电箱砸伤等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是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