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车某;肥城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1民初1762号 原告:车某,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小天启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学子家园小区第三幢西数第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车某与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总公司)、被告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市某公司、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车某于202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市某公司、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肥城市某公司、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14358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建工集团吉亿公司是洮南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吉亿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市某公司,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经过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关注到吉亿公司是项目实际管理方,吉亿公司的***、***对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和结算,***代表吉亿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先期向原告结算3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吉亿公司是原告的分包方。经吉亿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实训基地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合同金额为755613.69元,***代表吉亿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政府代付工程款312025.00元,车某收到工程款金额共计612025.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3588.69元。综上,原告作为洮南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组织雇佣劳务人员完成以上施工项目,为了及时结清工人工资,按时完成施工内容,已经拆借资金垫资。就劳务费结算问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均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车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1页、车某工程款拨付明细表1页、工程量确认单1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页(日期:2024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单2份共4页、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8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10页;2.洮南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回执1页、案件编号:2024005洮南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拖欠工资统计表4页;3.20240528洮南市车某妨害执法秩序罪行政侦查卷宗***笔录;4.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代理人***与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25年4月6日;5.车某农业银行账号尾号1412交易清单明细2页。 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车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吉亿公司为白城市洮南社区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洮南项目)、白城市洮南黑水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黑水项目)、洮南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实训项目)三个项目的中标单位。在黑水项目中,吉亿公司向车某发送工作联系单表明车某班组总工程款为1583389.84元,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2025)吉08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洮南项目和黑水项目的工程价款总额为827782.15元,故实训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55607.69元(1583389.84元-827782.15元=755607.69元)。***为吉亿公司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经理,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车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标注为人工费、农民工工资),车某自认在洮南公共实训基地项目中累计收到工程款300000.00元,通过政府拨款收到劳务费312025.00元,共计已收到工程款612025.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43582.69元。现车某诉至法院,要求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给付人工费143588.69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应否向车某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车某与肥城总公司、吉亿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车某以吉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肥城总公司为由向肥城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车某明确表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并未与肥城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根据车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无法直接认定车某与肥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车某主张肥城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某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加盖了吉亿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吉亿公司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经理***在洮南市公安局行政侦查笔录中的表述及向车某转账支付人工费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车某从吉亿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及吉亿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车某主张吉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车某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3588.69元,经庭审查明,实训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55607.69元,车某自认关于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共计612025.00元,故车某主张的吉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43582.69元。 关于车某主张吉亿公司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因车某与吉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车某主张以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通过车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判断,车某于2024年1月21日已完成施工,故车某主张自2024年1月22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吉亿公司以工程款143582.69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向车某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某工程款人民币143582.69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4358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息); 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00元,由被告长春某(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